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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与刘某某、郑州皮毛工艺厂、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旺、田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京广路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31%。2003年4月17日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郑州皮毛工艺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并自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刘某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6月9日还款x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一份;5、抵押权证,证明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6、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银监会文件,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

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收到贷款;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口头辩称,被告刘某某未收到借款,故抵押无效。

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有误,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皮毛工艺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借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及郑州皮毛工艺厂虽有异议,但该借据有被告刘某某签字,且该笔贷款已发放,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16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京广路支行,借款人为刘某某,合同约定:由京广路支行向刘某某提供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5.31%计算。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房产作抵押(所有权证号:x),并办理了他项某证。并自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向京广路支行向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单位一栏内填写的“刘某某”的名字。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仅于2004年6月9日偿还x元,剩余借款x元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所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截止到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贷款的利息为x.5元。

再查明,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京广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对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所提供担保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x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对该房屋优先受偿后仍未能实现的债权,由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皮毛工艺厂、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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