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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欣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号1206-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以祥,上海市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计财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欣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联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兴海公司、浦发银行与联谊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由兴海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向联谊公司发放贷款(略)元,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5月15日至1998年5月15日止),月利率9.24‰,借款人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息。同日,欣昕公司出具《信用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联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单位在借款到期日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由欣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代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因延误还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年5月14日,兴海公司按约将(略)元汇入浦发银行,同年5月16日,浦发银行将上述款项按约发放给联谊公司。但借款期满后,联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欣昕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因兴海公司结欠上海日化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费(略)元,该房地产公司又应向联谊公司支付有关项目参建费(略)元,故上述单位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三方约定:兴海公司应付给上海日化房地产公司的(略)元,在一年内直接支付给联谊公司。但兴海公司未予履行。由此,1999年10月21日,兴海公司、浦发银行以联谊公司、欣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兴海公司借款(略)元(已扣除兴海公司应按约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略)元)、偿付1997年5月16日至1998年5月15日的利息(略).64元并从199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略)元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利息、欣昕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再查明:1999年6月22日兴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诉人以其持有的新丽公司(系上诉人与新加坡华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5%的股权转让给兴海公司以冲抵双方往来款项(包括贷款)。同时,依据上诉人与新加坡华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盛公司)合资成立新丽公司的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联谊公司作为新丽公司的股东一方,在合资项目未完成市政配套工作前,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除非事先征得华盛公司的书面同意,且华盛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从上述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各方当事人涉讼止,上诉人尚未完成与华盛公司合资项目的市政配套工作;亦未能提供就股权转让事宜征得华盛公司的书面同意及新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且华盛公司也未表示放弃其对合资企业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就股权转让至今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审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海公司、浦发银行与上诉人间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自愿合法、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欣昕公司的《信用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明确,保证责任范围清晰,合法有效。签约后,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上诉人收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欣昕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引起纠纷,责任在上诉人和欣昕公司。兴海公司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上诉人作为新丽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股权的转让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也未经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审批,故其形式要件欠缺,该转让行为尚未生效。为此,上诉人理应继续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逾期利息。至于上诉人辩称当时借款系事出有因,且该款用途亦非合同上所述“购材料款”,因系借款人的行为,故不影响贷款人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确立,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欣昕公司应先由上诉人还款的辩称,因与其承诺的担保责任相悖,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海公司借款(略)元;二、上诉人应偿付兴海公司1997年5月16日至1998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计(略).64元(与上款一并支付);三、上诉人应从199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兴海公司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与上款一并支付);四、欣昕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64元,由上诉人负担(略).32元、欣昕公司负担(略).32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7260元、欣昕公司负担7260元(与第一款一并支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借款用途并非委贷协议中虚设的用于购材料,而是支付地块的批租费,故不应承担高额利息;2、上诉人认为兴海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诉人(略)元,拖欠时间长达1年半之久,仅在本案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利息损失并未计算。

被上诉人兴海公司答辩称:1、在委托贷款协议上约定用途是购买材料款,同时约定利率也未超过法定利率;2、根据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费支付协议》,我方应在一年内支付(略)元给上诉人,所以我方在一审诉请中已扣除该笔款项,应付利息也互相轧扣掉了。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兴海公司是否应支付(略)元的利息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辩称的借款用途一节,原审认定系借款人的行为,不影响贷款人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确立,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约定的利率属高额利率,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兴海公司支付(略)元的利息,因被上诉人兴海公司已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款项及利息,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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