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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岭南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晖、王某群(均已判刑)窜至本市X乡街上邮政储蓄所附近,见欧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停在该处,便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李某晖将摩托车推至大堡医院附近的三岔路口,王某群用剪刀将摩托车点火线剪断,然后发动摩托车骑至官岭镇王某成所经营的安吉福门业店内。当晚,李某晖将摩托车从王某成店内骑至常宁城区,由李某、王某群二人负责销赃给郭某得款12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2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②证人郭某、欧某乙等人的证言;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价值鉴定结论;⑤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⑥同案人李某晖、王某群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退还了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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