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詹某丁在2010年暑假期间与自己现在的女朋友(詹某丁的表妹刘某甲)发生过性关系,心中不平。2011年5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李跃斌等人将詹某丁从常宁二中带到常宁市气象局观测站山上,强迫其跪下,以詹某丁强奸其女朋友为由索要五万元赔偿费,并强逼詹某丁写下强奸其女朋友的悔过书和一张五千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威逼詹某丁和其父母拿钱,因受害人报警未果。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常宁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被害人詹某丁的陈述;②证人詹某乙、刘某丙人的证言;③物证书证;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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