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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冬哥”(身份不明)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常宁市X村,将被害人刘某奇停放在廖某甲家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在逃往耒阳方向的途中,被告人刘某被当地群众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①被害人刘某奇的陈某;②证人陈某、廖某甲、廖某乙证言;③价值鉴定结论;④户籍资料、到案经过;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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