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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某某因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孟州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李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某某因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田新功,上诉人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吉芝,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20日,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可某某颁发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某对此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早年在一起工作认识,并建立暧昧关系,1995年3月23日,原告向原孟县丝织厂交购房款5300元,由原孟县丝织厂出具购房收据,后原告和第三人在该房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均有配偶),1995年8月14日第三人向原孟县城关财政所交纳了房屋契税,1997年8月第三人持购房收据、契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卷宗,其中1996年4月1日原孟县丝织厂与第三人可某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买方“可某某”三个字有涂改痕迹,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中批注:九六年四月一日领本马某某,九七年八月十二日谢雷交待改名柯玉萍,原因为两人系夫妻关系。对以上涂改批注内容三方当事人作了不同的解释,意见不一,又都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购房收据上可某某批注:马某元是我爱人,可某某,97、8、14。庭审时,第三人称购房款是本人所交,只因当时丈夫欠很多外债,为逃避债务,虚构一个马某元的名字交了购房款,原告并未出资。另查,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2009年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原告何时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一审认为,原告2009年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何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在购房收据、契税证明及买卖契约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查马某某、马某元的身份及与可某某的关系,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未查明案件事实,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自己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应待原告和第三人明确房屋权属后依程序由权利人向被告申请,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可某某颁发的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并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某明,此房是可某某以“马某元”的名字购买,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无关。上诉人在办理房产权过程中,已注意到“可某某”所持的购房收据与其名字不一的情况,为此,原孟县丝织总厂又出具了证明,且当时上诉人也查验了“可某某”的契税证,而此房产契证早在1995年8月份已发给了“可某某”。2、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是在1996年经上诉人催办房产证时才去上诉人处领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8月20日颁发给可某某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称此时他已和可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这样的重大事情他会不知道吗且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重申,被上诉人不止一次见过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那么被上诉人在2003年与第三人分手后,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应在2005年提起诉讼,但直到2009年8月份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总之,上诉人在认真审核了第三人的有关证件后按规定程序将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程序正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在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后又审理此案明显不当。

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孟州市房管局给上诉人颁发的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违法,对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是严格依法审查,而是作出有利于马某某的自由裁量,表现在:1、马某某认为自己曾用名马某元,他提交了韩某村委的证明。马某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马某某没有曾用名。而我国法定的证明公民姓名、曾用名的某关是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马某某提交的韩某家谱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一是复印件,二是不符合一般常识,一审结论据此认定了马某某的曾用名叫某某元,这样的自由裁量是否公正,请二审审查。2、马某某提交的1995年3月23日原孟县丝织厂收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法官置证据规则而不顾,坚持自由裁量,自行判断。二、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和一审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起诉的是1995年3月23日以5300元购买了原城关乡政府两间房,1996年7月领取了房产手续。一审法院审理的是可某某在孟县丝织厂购买的单位自建房屋。三、一审第三人与房屋的出卖人孟县丝织厂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原告主张其是房屋的买受人,可某原始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为何不要求原告提交。

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房产原所有人是丝织厂,能够引起房产变动的原因就是买卖关系,我方是实际买受人,当然是房主。2、一审中可某某的买卖契约有涂改迹象。3、可某某不是马某元的妻子,故其自称是马某元的妻子,从而过户是错误的。4、主管部门审批中的批注明确写明:96年4月1日给马某某发有证,只是谢雷违法交待,房管局才过户的。5、诉讼时效,我方是09年才知,所以不超。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马某某起诉时,未提交原孟县丝织厂购房收据的原件,且原孟州市丝绸总厂在97年8月6日又为可某某出据了争议房屋为可某某购买的证明。所以,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否为马某某所交应另行确认。一审认定1995年3月23日原告向原孟县丝织厂交购房款5300元,由原孟县丝织厂出具购房收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马某某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所以,马某某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可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在可某某提交的办证材料中,收据上的交款人马某元与其他办证材料上姓名不相符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就为可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证据不足,颁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某某各承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乔洪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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