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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农历10月底始,被告人毛某甲伙同刘某泉、李某、雷某、邓某、贺华、唐旭、刘某(均已被判刑)及黄文、陈发、毛某甲东、彭辉、毛某甲春(现均在逃)等人分别在本市X村、西洞村X村等地租用民宅开设赌场,时间累计达4个月之久,获取非法利润累计达百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毛某甲至赌场开到粟新村粟石生家三天后退出,累计开设赌场时间达两个半月,非法获利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乙、刘某、滕某某、李某、邓某、雷某、刘某、袁某丙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本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相对同案人要短,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毛某甲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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