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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使用假币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密山市南漕谷物加工厂厂长,暂住(略),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周某,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199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9月1日,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对娄某某谎称“有人要买松花粉”,将娄某辽宁省丹东市骗至上海安排住宿在本市X路X号长沙旅社X房。次日,杨某某至长沙旅社编造欲去取松花粉的货款汇票,要娄某付人民币2万元,为取得娄某信任,杨某某将其明知并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50张假美元给娄某抵押,从娄某实际骗得人民币(略)元后逃逸。娄某某发觉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赃款人民币1100元。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鉴定,上述假美元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娄某某关于被骗经过所作的陈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外币鉴定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缴获的5000元假美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并为骗取他人钱款而使用伪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假美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从娄某某处索回钱款,其行为是民事关系上的欺诈行为。故一审认定杨某某犯使用假币罪缺乏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所持美元系假美元而使用,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杨某某与娄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被告人行为出于一个目的,触犯两个罪名,一审法院择一重罪而判是正确的。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到案以后即供述其用持有的假美元共5000元抵押给娄某某,从娄某骗得人民币(略)元后逃逸,该供述与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使用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就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用假美元作抵押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又构成了使用假币罪,据此依法择一重罪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美元作抵押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驳回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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