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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汪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笔共计x元;以王某庄加油站名义借款x元;以王某法、王某、佟自松、李某六、李某勋、马冬云、白秀芹、王某生、王某民、汪某良名义借款10笔x元;经协商被告自愿替高杰偿还借款x元,以上共计本金x元,利息至起诉之日为x.0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略).01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这里边,高杰这一笔5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见现金;加油站的一笔9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汪某有一笔4.9万元不存在;王某5万元,被告没有见现金。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笔共计x元;以王某庄加油站名义借款x元;以王某法、王某、佟自松、李某六、李某勋、宋素文马冬云、白秀芹、王某生、王某民、汪某良名义借款11笔x元;高杰借款x元,以上共计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其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前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诉争的各笔欠款的本金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庄加油站该笔贷款x元和被告汪某名下借款4.8万元,已超时效,被告对王某名下一笔x元,在庭审时已自认2006年9月份,以王某名义贷款5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8月27日的催收公告显示,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年时效。对高杰的该笔贷款,认为没见现金,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还款协议上已显示高杰名下的该笔贷款,被告同意偿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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