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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县,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华生电扇厂十一分厂工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马某某,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1999)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张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华东钢材市场等处,以上海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购销活动中,采用签发银行空头支票的方法,先后骗得上海东达物资公司螺纹钢343.9余吨,价值人民币74.4万余元,除已付款人民币3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44.4万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中国地质物资供销上海公司螺纹钢185吨,价值人民币41.95万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上海成富物资有限公司螺纹钢432.5吨,价值人民币97万余元,除已付款人民币25万元外,余款人民币72万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上海沪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螺纹钢768余吨,价值人民币166.93万元,除已付款人民币99.5万元外,余款人民币67.43万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上海陆家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线材钢130吨,价值人民币29.5万余元,除已付款人民币1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9.5万余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上海佳巍贸易有限公司螺纹钢535吨,价值人民币120万元,除已付款人民币8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40万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上海二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线材钢1850吨,价值人民币425万余元,除已付款人民币251万余元外,余款人民币174万余元被银行退票;骗得上海宝山政友实业公司线材钢394.4吨,价值人民币92.3万余元被银行退票。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利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得上述单位的各类钢材价值人民币551.5万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东达物资公司谢美蓉、解银娣的报案笔录、钢材销售合同、银行退票通知,上海成富物资有限公司胡家定的报案笔录、银行退票通知,中国地质物资供销上海公司周立群的报案笔录、倪某某的还款保证书、银行退票通知,上海沪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炜的报案笔录、银行退票通知,上海陆家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明才的陈述笔录、购销合同、银行退票通知、上海佳巍贸易有限公司林懿的陈述笔录、倪某某的还款字据、银行退票通知,上海二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志良的陈述笔录、购销合同、银行退票通知,上海宝山政友实业公司章咪咪的报案笔录、购销合同、还款协议、银行退票通知及被告人倪某某就其明知上海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不足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为归还债务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将骗得的钢材以低于进价销售用来归还债务的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购销活动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51.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倪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单位间系正常业务往来,因无力及时支付货款而造成欠款纠纷,签发空头支票只是为暂缓付款,没有诈骗他人财物故意,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倪某某事先向被害单位讲明帐户中无款,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且已归还部分货款,其行为只是过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某某在明知上海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帐户内无足够资金可用于支付购买钢材货款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至10月,向上海东达物资公司等8家单位购买价值人民币1047万余元的4638.8吨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并开具空头支票给被害单位,之后,倪某某将钢材或低价销售或作他用,当被害单位将支票解入银行遭到退票发现受骗而向倪某某催讨货款时,倪某某以归还部分货款并又继续开具空头支票予以搪塞、欺骗被害人。至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551.5万余元未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有关证人证某、银行票据、退票通知书、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履行货物购销合同,应当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使用票据,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尽管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存在签发空头支票交易的行为,但并不说明该行为是受到法律允许和保护,相反的,当受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时,该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应受到法律制裁。

上诉人倪某某明知存款不足,未向被害单位讲明自己无支付货款能力,仍多次签发空头支票,以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被害人向其催讨货款时,仍继续签发空头支票,证明倪某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又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对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倪某某归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且原判对此部分已不作犯罪数额计算。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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