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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郑州情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

被告郑州情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郑州情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情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经协商签订为期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就工作内容人员配备、费用标准和支付及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自2008年8月以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服务费。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保安服务费,但至2009年3月底仍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x元并赔偿原告滞纳金x元,共计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安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服务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共欠原告x元保安费;3、告知通知书,证明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x元保安费及x.94元滞纳金的事实;4、被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安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11名保安人员担负其保安服务工作;保安地点及范围是门卫及巡逻;聘金为每人每月1000元,并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聘用期为一年,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保安费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保安服务费总额的2%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未付的,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方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赔偿责任及限制、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自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x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二七保安公司08年至09年3月底保安费陆万柒仟元整”。当日王某某还在原告的《告知通知书》上签名,通知书除说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保安合同的情况,最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保安费x元及滞纳金x.94元。之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x元并赔偿原告滞纳金x元,共计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保安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指派了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却违约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x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出具的2009年3月23日《告知通知书》中明确为x.94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认可,该数额是原、被告对2009年3月23日之前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重新确认,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滞纳金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诉二项共计x.94元。自2009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情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x元,滞纳金x.94元,共计x.94;自2009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负担2576元,被告负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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