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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二○一○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和黄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共同帮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到贵州兴义。2009年9月7日,郭某某、黄某乙将重为75克的海洛因藏在由昆明开往贵州兴义的云x号卧铺客车X号床垫下,次日凌晨在途经“324”国道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海洛因75克,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对其运输毒品不知情。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得利益,答应替一姓“张”的老板从昆明带毒品海洛因到贵州兴义,为此,被告人郭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9月6日从贵州织金县一同坐车到昆明。9月7日到昆明后,姓“张”的老板把货交给郭某某,并给了郭某某1000元钱作路费,被告人郭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某乙,并分给被告人黄某乙500元钱,两人携带海洛因于9月7日晚20时许在昆明南窑汽车客运站乘坐由昆明开往贵州兴义的云x号卧铺客车返回兴义,200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途经“324”国道罗平段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携带海洛因75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200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在“324”国道罗平县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对一辆由昆明开往贵州兴义方向号牌为云x号卧铺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坐于该车X号床铺的郭某某床垫下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物毒品一坨。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黄某乙。

(2)查获、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乘坐的昆明开往贵州兴义的云x号卧铺客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

①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郭某某藏于上X号卧铺床垫下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和座位号为上X号的乘车凭据一张,车次为410次,由昆明开往兴义;

②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黄某乙的座位号为上X号的乘车凭据一张,车次为410次,由昆明开往兴义。

(4)理化检验鉴定书某告知书某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铺位的床垫下查获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经鉴定为海洛因,含量65.9%。

(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当面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净重75克。

(6)乘车凭据两张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乘坐昆明开往兴义的410次客车,车票座号为上8;被告人黄某乙乘坐昆明开往兴义的410次客车,车票座号为上9。

(7)证人证言:

①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她是云x号客车的售票员,车由昆明开往兴义,2009年9月8日凌晨1点多钟,客车途经罗平县金鸡收费站后,警察拦车检查,一个警察在X号床的床垫下面查到一包毒品,后警察将乘坐在该床位的一名男子带下车,同时将乘坐在X号床位下的男子也带下车。乘坐在X号床位的男子先上车,乘坐在X号床位的男子发车时才上的车,都是到兴义,两名男子都是上车买的票,不是正规的车票。

②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云x号客车的驾驶员,2009年9月7日20时从昆明发车,发车时前后上车两个男的,车到罗平金鸡收费站时,大约是9月8日凌晨1点多钟,有警察拦车检查,上车查了十几分钟,在车最后一排最左边X号上铺一个男子床垫下面查到毒品,警察就把X号铺的男子带下车,过了一阵又把X号铺的男子也带下车。两个男子都是在车站上的车,但不是一起上车,乘车的车票都是手写票。

(8)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他和姑爹黄某乙9月6日从织金坐车到安顺,坐晚上九点零八分的火车上昆明,9月7日6点多钟到的昆明。刚下火车,让他带毒品的姓张的老板来接,他们打了摩的,张老板就把他们带到福德村一个旅社里,开房间给他们,在房间张老板叫他们一起吃早点,吃完休息一下,下午带东西回去。三人出去吃完早点后张老板就去拿“货”,他和黄某乙返回旅社睡觉。到下午6点多钟,张老板送毒品来给他们,张老板交毒品时没有用卫生纸包,只是用一个塑料袋提着,后来塑料袋被他扔了才用卫生纸包的,张老板把毒品交给他后说现在有兴义车,让他们到兴义转车,到了张老板会打电话联系。张老板走后黄某乙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白粉”。张老板走时拿了1000块钱作路费,后来他拿了500块钱给黄某乙,黄某乙没说什么。他们在南窑汽车客运站买票去兴义,车票是在售票员那里买的,只有一张乘车凭据,座号是X号。买好车票他直接上车,前面有人坐,他就到左边最后一排的上铺,床铺号是X号,他睡觉时外衣脱了放起来的,怕毒品从衣服口袋内掉出他就把毒品拿了放在床垫下面。张老板是2009年3月份在织金认识的。9月3日张老板到他租房那里找到他,让他一起做毒品生意,他没有钱,张老板说先帮忙带,有本钱后再一起做,他就答应了。后说好9月6日从织金上昆明,张老板在昆明等。到了9月6日他想着对昆明不熟,姑爹黄某乙在昆明捡过垃圾比较熟,6日中午他就到黄某乙家找黄某乙,说一起上昆明玩,黄某乙答应了,后来就一起上昆明了,上昆明的开支都是他出的。

②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9月6日,他侄子郭某某约他一起上昆明玩,郭某某当时也没有说上昆明干什么,两个人就一起从织金坐车到安顺,当晚坐九点多钟的火车上昆明,9月7日早上六点多钟到昆明,下车后他们打了辆摩的就去福德村,下了摩的郭某某就和他说上昆明来是带毒品回去。走了十多分钟就到了一幢房子的三楼的一间房间,他们就住在房间内。到了下午五点多钟有个男子敲门,郭某某就把门打开,进来一个男子和他们聊天,郭某某和男子讲话他看电视没有听见谈些什么,到了六点钟左右那个男子就拿了1000块钱给郭某某,说给他们作路费,要他们把东西带回织金。七点多钟一起从房间里出来,在下楼梯时郭某某给他五百块钱作路费,当时他还问郭某某带什么东西,郭某某说是“白粉”。后他们打车到南窑客运站门口,在车站门口吃饭,郭某某吃得快先吃完,说先去买票上车,就先走了。他后吃完饭就后买票上车,晚上八点多钟才发的车,到了9月8日凌晨1点多钟,车到罗平金鸡收费站,有警察查车,就在郭某某乘坐的卧铺床垫下发现毒品一砣,后就把郭某某先带下车,过了一阵又把他也喊下车了。那个男子先给的1000块钱,他分得500块钱,郭某某得500块钱,白粉带到织金后给多少钱他不知道,都是郭某某谈的。他当时买票时是X号,上车后坐X号,郭某某坐X号。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银灰色x型手机一部。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10)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姓张的男子,因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无法将其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虽然在与被告人郭某某一同到昆明时不知郭某某是为了运输毒品,但在被告人郭某某告知其所带的东西为毒品海洛因后,仍然与被告人郭某某一起携带毒品从昆明返回兴义,并接受了被告人郭某某从张老板处得到的路费,应认为在运输毒品的实行过程中与被告人郭某某形成了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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