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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景酒家与上海新艺纺织制品厂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景酒家,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市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艺纺织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振宇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景酒家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有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事业相互间不得擅自借贷的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属无效行为。造成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上诉人金景酒家理应返还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被上诉人与振宇公司无借款关系,其要求振宇公司归还借款之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金景酒家应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新艺纺织制品厂借款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605元,鉴定费5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从未收到过由华风厂出具的编号为(略)的转帐支票,也未向振宇公司交付上述华风厂出具的转帐支票;1998年8月6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系证明借到被上诉人的转帐支票,而不是华风厂出具的转帐支票,而该借条上所称的转帐支票是否兑现,没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姚某的印章,且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与上诉人盖印在银行印鉴卡上的印章相一致,上诉人在借条上确认借到金额为3万元的转帐支票,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之责。

原审被告振宇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取得借款后有处分权,其将取得的支票交付振宇公司作为其应偿付振宇公司的款项,故振宇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上诉人金景酒家向被上诉人上海新艺纺织制品厂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新艺纺织制品厂人民币叁万元正(转帐支票)归还期1998年12月31日”。同日,原审被告上海振宇工贸总公司(下称振宇公司)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款已入帐。该支票号码为(略)、出票人为上海华风纺织制品厂(下称华风厂)、收款人为振宇公司、用途为上交款、金额为(略)元、签发日期为1998年8月6日。嗣后,因上诉人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华风厂出具说明称:“上海华风纺织制品厂于1998年8月初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号码为(略)的建行支票交给上海新艺纺织制品厂,并由新艺纺织厂将该款借给他人......”。

本院另查明,振宇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确认上述已入帐的支票是上诉人金景酒家法定代表人姚某所交付,另上海市公安局受原审法院委托,将本案系争借条上盖有的“上海金景酒家财务专用章”及“姚丽”印文与该酒家盖印在银行印鉴卡上的“上海金景酒家财务专用章”及“姚丽”印文样本进行比对,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印文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其借到被上诉人3万元(转帐支票)并约定了归还期,故应视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因该借款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应属无效,上诉人理应承担返还上述借款之责。因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收到上述3万元支票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振宇公司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收到过华风厂开具的支票,借条上注明的转帐支票是否兑现,没有证据佐证,故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借条上注明的是什么单位开具的支票及其该支票是否兑现的事实依据,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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