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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Im河区力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力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邱某某,男,23岁,汉族。

原告信阳市Im河区力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Im河区力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邱某某系2007年4月我单位招聘的业务员,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派其要款的便利,先后将要回的我公司货款私自截留,截止2008年7月6日共计截留货款x元,我公司索要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邱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被招聘为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利用工作期内派其要款的便利,将要回的x元货款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邱某某结回经销商货款x元,自己花掉,未结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业务人员,在为公司索回外欠款后,应及时交到原告财务部门,但却将款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按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并应向原告支付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Im河区力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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