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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东立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伟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办公地址本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立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办公地址本市X路X号X楼C座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章某某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清律师、陆怡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东立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与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长峰公司于1998年6月21日与上海东立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合同》,由长峰公司向东立公司购买3台中央空调机组,总金额为人民币309万元。双方在《补充条款》第1、2条中约定,长峰公司所购设备款计309万元,其中748,043元以东立公司需要的商品房抵付;商品房的地址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22.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100元,总价748,043元(具体另订购房合同)。1999年4月29日,双方又签署了《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2条中明确“长峰公司应在1999年4月29日付清合同余款,并签订作为合同款的房子的正式购房合同,长峰公司保证为该房子办理产证及一切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同年4月30日,东立公司给长峰公司一份《房产权益指定证明》,要求长峰公司将所签合同中的房产所有权益,指定给章某某(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某某芬)。长峰公司与东立公司在《补充条款》中明确天钥桥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为汇峰公司产权,汇峰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该权证明确的土地用途为办公综合用地,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章某某于1999年4月30日与汇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讼争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房价金额,均与东立公司和长峰公司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商品房内容无异;双方在该合同第17条房屋用途空格处填写了“产权”两字。汇峰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发票,金额为748,043元。章某某于1999年5月26日、7月26日向汇峰公司物业部、天钥花苑物业支付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建筑垃圾、卫星电视等费用计人民币8,001.40元。另章某某于1999年3月16日、4月30日分别从黄河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漕溪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划款计340万元入东立公司帐户,东立公司以其中748,043元作为章某某支付的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某与汇峰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所涉讼争房屋,是基于长峰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后,在《补充条款》、《会议备忘录》、《房产权益指定证明》申明确的商品房,东立公司与长峰公司在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及备忘录中,对讼争房屋的用途均未作明确约定。另讼争房屋的产权,非属长峰公司,系汇峰公司所有;由此产生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第17条中写明为“产权”,但未明确是住宅房产权,或是办公用房的产权,双方在合同中对讼争房屋的用途亦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对章某某以汇峰公司交付的房屋非住宅用房,不能迁入户口为由,要求退房的诉请,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对讼争房屋的房款结算,应由长峰公司与东立公司、汇峰公司各自结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对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6.50元,由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章某某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第17条之约定,即认定对讼争房屋的用途未作明确约定显系错误。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五“《房屋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及其支付费用的财务凭证均足以证明所购房屋属住宅用途和性质。鉴于该房屋的用途为办公,致其无法按约定用途使用该房屋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准予退房;判令汇峰公司退还购房款748,043元及其他费用,支付利息16,606元(每次付款日第二日起计算至一审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汇峰公司认为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应届有效。由于章某某未直接支付房款给汇峰公司,因此章某某关于利息之主张亦属无理。汇峰公司还称,章某某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及房屋使用公约等均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性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立公司则同意章某某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在审理中,本院曾就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及经济补偿等事宜主持章某某与汇峰公司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汇峰公司,土地用途为办公综合用地,房屋类型为新工房1。章某某与汇峰公司在签订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时对该房的性质仅明确“作产权使用”,但对该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均未作进一步明确。鉴于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本案购房款并非章某某直接给付汇峰公司,对该房究竟是住宅房产权还是办公用房产权约定不明确,对此章某某以所交付房屋非住宅房而要求退房,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章某某所称出售合同附件一、附件五及支付费用的财务凭证等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购房屋应为住宅用途。综上,上诉人章某某关于退房和支付购房款利息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6.5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福

代理审判员孔美

代理审判员陶永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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