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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其儿子胡某明、胡某胜(二人另案处理)在郑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产品,在售假过程中,胡某某负总责,胡某明负责联系货源和售假渠道,胡某胜、胡某(另案处理)负责提货、送货。2010年农历9月份,胡某某租用新郑市X村侯XX家中闲置房子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舒肤佳香皂、强生双效特润霜、力某闪亮冰爽沐浴液的仓库。2011年5月18日中午,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新郑市X村侯XX家中,查获假冒舒肤佳香皂1044箱、强生双效特润霜72箱、力某闪亮冰爽沐浴液16箱,总价值x.2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价值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其儿子胡某明、胡某胜(二人另案处理)在郑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产品,在售假过程中,胡某某负总责,胡某明负责联系货源和售假渠道,胡某胜、胡某(另案处理)负责提货、送货。2010年农历9月份,胡某某租用新郑市X村侯XX家中闲置房子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舒肤佳香皂、强生双效特润霜、力某闪亮冰爽沐浴乳的仓库。2011年5月18日中午,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新郑市X村侯XX家中,查获假冒舒肤佳香皂1044箱、强生双效特润霜72箱、力某闪亮冰爽沐浴乳16箱,总价值x.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他在郑州市中楼洗化城购买一些假冒日化产品,在郑州市内销售,每天能销售3000-5000元的货,赚300-500元。到2010年8月份以后,他开始让广州的周XX、李XX从广州给他发大量的舒肤佳香皂、飘柔系列洗发水等假冒产品到郑州,这些假冒日化产品通过继发货运物流发到郑州后,由他和儿子胡某明、胡某胜负责将货物提走,从广州发过来时,收货人都是写“小微”,这个名字是胡某的。他们将假冒日化产品提走后,存放到他们的租住地,因经常有人去查,2010年农历9月份,他将货物存放到新郑市X村一个农户家,他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日化产品分别销售到安阳、博某、焦作等地。并供述,他负全责,胡某明负责往哪里发货,胡某胜负责提货、送货等。他与卖家付款通过银行卡转账,通过物流公司代收买货款。

2、同案犯胡某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他到郑州找到胡某胜后,就跟着胡某胜销售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强生婴儿沐浴露、力某、舒蕾等日化用品,后来他才知道,这个生意是胡某胜的哥哥胡某明为主,胡某胜和胡某某都听胡某明安排。假冒的日化用品存放在二七区X村胡某胜住处及新郑市X村,去年农历9月因被查住了,胡某胜父子将假冒的日化用品存放到今天被民警查住的地方。他和胡某胜一起到仓库存货、提货、发货、到货运部提货等,胡某某主要负责结算货款,胡某明主要负责购货、联系销售渠道、安排发货,假冒的日化用品销售到驻马店、上蔡、邯郸、北京等地。

3、证人周XX证实,2011年5月18日,老板胡某领着他到新郑市X镇一个地方取货,老板胡某给他指明存货的地方后,就走了,他过去后见一个警官在院子里,他就被叫到派出所了。并证实胡某是卖日化用品的,胡某给他说卖的是假货,胡某知道出事了,货被公安机关扣走了一部分,想让他把没扣走的货取走。

4、证人吴XX证实,2011年5月18日,胡某板让他开车和胡某一起去仓库拉货送到货运部,正在搬货时,民警就来了。他共拉了三次货,每次都是开着五菱面包车来的,车牌号是豫A7开头的,剩下的数字他记不清了,老板把车和钥匙交给他,车上有胡某某的行车证。

5、证人侯XX证实,2010年农历9月的一天,一个50多岁的中年男子和她商量租用她家的两间房子存货用,次日两个年轻男子将几十箱货物放到她家西屋,期间至今这两名男子多次去她家送货、取货。

6、证人孙XX证实,他在继发货物运输公司郑州分部工作,继发货物运输公司和继发货运物流公司是他公司不同的叫法,大概2010年7、8月份,托运凭证上显示收货人为“小微”的货物,一般是一个姓胡某人提走的,有时是姓胡某人安排其他人提走的,货物都是化妆品或日化产品。还有一批广州发的收货人为“小微”的化妆品,姓胡某人一直没有提走。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8、查询存款汇款记录,证实户名为胡某某的账户信息。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威风辨认出提货人胡某明、胡某胜、胡某。

10、发货清单、托运凭证及清单,证实通过货运、物流收发货情况。

11、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及涉案货物情况。

12、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及证明,证实送检的涉案舒肤佳香皂属于假冒宝洁公司厂某、厂某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其公司出品的该产品价格。

13、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证实送检的涉案力某产品系假冒产品及实际出品的该产品价格。

14、强生(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强生产品系假冒商标、厂某、厂某的产品及实际出品的该产品价格。

15、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情况。

16、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x.28元,对胡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胡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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