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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事达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竖凤棉纺有限公司、上海天仙织布厂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6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事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竖凤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星,上海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仙织布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惠超,崇明县南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连云港事达鞋业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1999)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上诉人上海竖凤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凤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星及施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天仙织布厂(以下简称“天仙厂”)委托代理人黄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2月14日,上诉人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天仙厂”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5月14日。上诉人在该汇票承兑栏内签章,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年5月14日,“天仙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竖凤公司”。“竖凤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即委托银行向上诉人收款。上诉人于同年5月26日通知银行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天仙厂提供的布品质量与合同不符”。“竖凤公司”因未能获得票据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仙厂”和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计人民币10万元整。

原审认为:“天仙厂”背书转让系争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向后手持票人支付票款的责任。系争汇票由上诉人签发并承兑,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现上诉人以其与善意持票人“竖凤公司”的前手“天仙厂”之间存在的货物质量争议事宜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并拒不付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上诉人要求竖凤公司出示取得系争票据而付出相应对价的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和“天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竖凤公司”支付票据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一审诉讼费351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和天仙厂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票据的取得应给付相应代价,现原审法院在竖凤公司未出示其为取得系争票据而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的情况下,即支持“竖凤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竖凤公司辩称:其与天仙厂间存在棉纱购销关系,天仙厂尚欠货款11万元左右。天仙厂为偿还欠款,遂将系争汇票背书转让给竖凤公司,故竖凤公司取得系争汇票是支付对价的。

被上诉人天仙厂辩称:其与竖凤公司存在棉纱购销关系,向竖凤公司购买棉纱,尚欠竖凤公司货款10万多元,为支付欠款而将系争汇票背书给竖凤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天仙厂”为证明其与“竖凤公司”发生了棉纱购销关系,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曾传票传唤上诉人前来本院就“竖凤公司”取得系争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上诉人以“经理不在及代理律师生病”为由拒不前来本院进行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竖凤公司”和“天仙厂”在审理中均确认双方间存在棉纱购销关系且“天仙厂”尚欠“竖凤公司”10万元以上货款的事实。系争汇票是“天仙厂”为支付上述欠款而背书转让给“竖凤公司”,故“竖凤公司”取得系争汇票是给付相应代价的。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竖凤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汤征宇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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