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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华韵公司职工王某军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未审结,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关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止审理6个月。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公司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欠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因使用原告的地砖,被告代原告向泽中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应当按6.6%的税率承担税款x元。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辩称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X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地砖,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砖款为20.9万元。原告华韵公司业务人员王某军在索要砖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9.9万元,非法占为已有。王某军涉嫌侵占一案,经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1万元整。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从11万砖款中扣除建设工程税(税率为6.6%),税款额为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华韵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地砖用于泽中房地产工程,结算方式中约定原告从泽中房地产公司财务中扣除货款,原告的货款包括在该工程款中,被告已代原告承担税款,故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税款。

原告华韵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扣税事项,亦未约定由被告出具发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7日,原告华韵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原名为X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砖款为20.9万元。原告华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军在向被告要帐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砖款9.9万元,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华韵公司即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整。

另查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原告华韵公司撤回对吕玉杰、杨某、王某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履行后,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20.9万元,被告城建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业务人员王某军职务侵占9.9万元的犯罪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入卷为证,该款项系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余款11万元整,被告城建公司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原告未出具发票,应扣除税款x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税款的征收和抵扣是国家税务机关的专属职权,被告城建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发票并缴纳税款,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就应负担的税款折抵所欠原告的货款,且被告城建公司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却要求将本应交缴国库的税款折抵货款于法无据。原告华韵公司应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正规发票,并照章纳税。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740元,由原告鹤壁华韵—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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