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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星火农场劳务队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于1998年11月从他人处获得上海申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合同专用章等相关物件,租借本市X路X号X楼作为办公场所。1999年1月28日,严某某化名“严某”在该办公场所内,以申侨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上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永安上海分公司购买4500张企鹅牌双面涂胶板,总计价值人民币51.75万元,每批货到先付30%货款,余款3个月付清。1999年2月1日永安上海分公司送1500张双面涂胶板至严某某指定地点,严某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5.175万元。同年2月3日永安上海分公司将其余4000张双面涂胶板送至同一地点,严某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35万元的空头支票。嗣后,严某某通过他人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1万元。同月10日严某某支付永安上海分公司2万元货款。1999年2月上旬,被告人严某某采用同样手法,骗得上海百欣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公司)腾达牌细木工板307张、宏森牌水曲柳直纹三夹板800张,总计价值人民币6.8235万元。严某某低价销赃得款3.9万余元,被化用殆尽。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某以申侨公司名义与永安上海分公司、百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严某某签发的空头支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严某某开设的(略)帐户内存款人民币8余元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没有履约的能力,却与被害单位签订购货合同,利用合同诈骗被害单位财产计人民币54.4万余元的事实;证人汪某甲、叶某乙、朱某丙、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戊等证人证某及有关财务帐册凭证证实严某某低价销售被害单位货物给他人的事实;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严某某以申侨公司名义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零二十九元,连同已退还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一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中发还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上海百欣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被告人严某某上诉提出其以申侨公司名义与永安上海分公司、百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所有货物均是在其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他人低价销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某某利用合同诈骗两家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51.3985万元。并查明,申侨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开立帐户,同月20日存入人民币400元,同年12月10日有存款余额8.45元,期间存款数额不超过5.2万元,由此严某某应当明知没有履行高某标的合同的能力,却先后与两家被害单位签订几十万元的购销合同,先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诱骗对方履行合同,待被害单位履约完毕,开具空头支票予以搪塞。证人朱某庚、汪某己、叶某乙等人均证明被告人严某某诈骗货物到手后,明知他人以低价销赃,分得的赃款用于挥霍或偿还个人债务,严某某的行为与正常的签订、履行合同的经济活动相悖,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诈骗数额、判决追缴赃款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严某某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零二十九元,连同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一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中发还永安上海分公司四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上海百欣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三万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三、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百欣建材经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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