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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涛、霍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广义、李宗宾(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街二中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袁某的司机赵××放在该院的一辆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广义、李宗宾(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街二中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袁某的司机赵××放在该院的一辆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李广义、李宗宾三人开车到郑州,李广义在车上一直用电话联系卖车的事,联系完后,李广义和李宗宾说中途偷一辆车回郑州,到新郑市时天已经黑了,他们三人就在新郑转圈,转到一个小区,李宗宾给他说让他看看人,给他分钱,他就同意了,李广义进小区内,他在门口等着,没有多久李广义出来对他说,里面有一辆车,车门已经弄开了,李广义带着他进小区内,李广义坐上车他推着车,到小区门口时,李广义把车发动着,让他上车,他因为害怕没有上车,让李广义先走,这时李宗宾过来,他和李宗宾开着车去郑州了。后来听说李广义被抓起来了,他就回南阳了。

2、同案犯李广义供述,2005年2月26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到禹州或新郑偷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他和李宗宾都同意,他们开车到晚上12点在新郑步行街,由李宗宾望风,他和张某从一个家属院中推出一辆蓝色长安面包车,他开着这辆车到郑州和李宗宾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同案犯李宗宾供述,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的车,到禹州或新郑偷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他开车接着张某和李广义,当晚12时开车到新郑市X路局门口,张某中和李广义下车,他在路边等,后来张某中自己回到车跟前说,李广义已经开车回郑州了,他们到郑州后,李广义让开车接,在接李广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被害人袁某陈述,2005年2月27日早上,听司机赵××说,他的长安新星面包车载步行街南段二中家属院被盗。

5、证人赵××证实,2005年2月26日晚上,他把长安面包车停在家属院的楼下,第某天早上7时发现车被盗了,他就通知车主袁某,袁某报了案。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长安微型面包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8、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满x元不满x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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