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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匹兹堡大学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匹兹堡大学,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x,匹兹堡郡,萨克里&O哈拉街,加德纳街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M•里德,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匹兹堡大学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匹兹堡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匹兹堡大学针对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苯并噻唑衍生物化合物、组合物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针对的本文为:匹兹堡大学于2005年11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至75页,附图第1至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2009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至6项。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125I]6化合物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R2为放射性氟,而对比文件4化合物[125I]6的相应位置为放射性[125I]6。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替换放射性原子获得一种新的放射性标记化合物,但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这一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理由如下: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作为淀粉状蛋白造影剂的硫代黄素T衍生物,所述化合物通过使脑实质中淀粉状蛋白体内造影,从而提供用于死前安全而特异性的诊断AD的方法。而对比文件4中已经公开了上述式[125I]6化合物对于体内蛋白状纤维具有高的亲合力和特异性结合,因此对比文件4中的式[125I]6化合物同样可通过使脑实质中淀粉状蛋白体内造影,从而提供用于死前安全而特异性的诊断AD的方法,同时选择不同的放射性元素进行人体成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选用氟同位素替换碘同位素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实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R1为-OH或C1-C6烷氧基;R2为18F;和R3和R4独立地为氢或Cl-C6烷基”。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权利要求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4的化合物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R2为18F,而对比文件4中化合物[125I]6的相应位置为125I。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的化合物进一步限定为下式结构的化合物:

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2的评述,该权利要求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4的化合物相比,除前述放射线元素的区别外,从属权利要求3还进一步限定N上的取代基R3和R4之一为氢、另一取代基为甲基,而对比文件4中化合物[125I]6的相应取代基均为氢。由于氢和甲基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取代基,其对于通式化合物的性质通常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化合物7与权利要求3的化合物结构相似,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评述,权利要求4中的式7化合物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化合物和药物可接受载体的药物组合物。由于该药物组合物是由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化合物和常规的药学载体组成,因此其创造性取决于其所使用的化合物本身。参见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至4的评述,在权利要求1至4的化合物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检测哺乳动物淀粉状蛋白沉积物的药物中的用途。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所述结构的化合物可作为大脑中淀粉样蛋白特异性结合化合物,从而可用于检测哺乳动物淀粉状蛋白沉积物。故在权利要求1至4的化合物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匹兹堡大学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说明书并没有记载匹兹堡大学所述的“[18F]6”化合物,更未记载其2:30’比高达58.7,匹兹堡大学也未说明其具体结构,因此,所谓“[18F]6”的高2:30’比值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说明书仅在第72页的表2中,列出了带有18F标记的化合物B、C的2:30’比值,分别为10和16,从中也无法得出带有18F标记的化合物相对于[125I]6(其2:30’比值为15.7)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因此,对于匹兹堡大学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9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匹兹堡大学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氟同位素只使用在正电子放射X射线断层摄影术扫描仪(PET,简称为PET)技术上,而碘同位素只使用在单光子放射计算机断显像仪(x,简称为x)技术上,本申请中涉及的放射性氟和对比文件中的放射性碘不能简单的相互替代。本申请中的放射性氟化合物配合PET技术才可能产生特定优异的技术效果,而使用对比文件4中的放射性碘取代的苯并噻唑不能作为PET显像剂。其次,本申请中涉及的放射性氟以外的其它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当场使用,因为放射性氟的半衰期比其它同位素的半衰期要长,其可在标记后分布至较大范围的区域中。此外,关于卤族元素都是类似的在具体情况中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的对比文件4本身就说明氟、氯、溴等卤族元素不能随便替代,对比文件4的主题仅仅是碘,如果卤素相互之间可以替换,对比文件4会概括至所有的卤素。因此,第x号决定中关于用对比文件4中的碘可以取代本申请中氟、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二、第x号决定中关于“选择不同的放射性元素进行人体成像是本领域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选用氟同位素替换碘同位素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实现的”缺乏证据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审查指南》第229页第三段的规定举出证据进行说明。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接受匹兹堡大学提交的实验对比数据不当。匹兹堡大学提交的对比数据是为了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4而提交的,而且匹兹堡大学也不可能预先知道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会采用哪份对比文件破坏本申请的创造性。因此,匹兹堡大学具有提交对比数据的相应权利,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相应法律也未禁止。综上,匹兹堡大学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正因为在医学显影领域,PET使用氟同位素,x使用碘同位素是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选定的化合物作放射性标记时,会根据具体的用途或所用的仪器而选择不同的放射性同位素,而本申请所述的对淀粉状蛋白沉积表现出高亲合性和高渗透性是由化合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二、匹兹堡大学所述“放射性碘取代的苯并噻唑不能作为PET显像剂”和“18F与其它同位素相比可在标记后分布至较大范围的区域中”的效果都是18F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而这些性质都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料选择该同位素后能够达到的效果。三、在医学显像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特定的应用所选用的放射性元素是公知的,例如PET选用氟同位素、x选用碘同位素也为匹兹堡大学所认可。而用选定的同位素对化合物进行标记的手段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第x号决定中关于“选择不同的放射性元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具有充分的理由。四、第x号决定已经明确说明了不接受匹兹堡大学对比数据的理由,而且,对于所述的230’效果,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公开任何一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化合物的效果数据。因此匹兹堡大学所提交的对比数据中有关本申请的效果缺乏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苯并噻唑衍生物化合物、组合物及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匹兹堡大学,申请日为2004年3月1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14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7日。

2008年9月5日,针对匹兹堡大学于2005年11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至75页,附图第1至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2008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至7项(下称驳回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1)对比文件1(W(略)A2,公开日为2002年2月28日)公开了和本申请具有同样用途的化合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它们的结构相似,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通过基团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125I]6化合物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R2为放射性氟,对比文件4该位置的取代基为放射性碘。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了解存在放射性元素的目的在于方便病人的体内成像,因此,无论是哪种放射性元素,其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容易想到使用其它的放射性卤素原子,例如放射性氟,取代对比文件4中的放射性碘,得到具有同样用途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有创造性。(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右侧苯环上NH2取代基和x取代基的差别不会影响化合物的最终药效,根据和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4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中的化合物4,7-16,20,23-24,26,28,30,32,34,35-36,38-41,44-45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基团的选择,组合容易得到的具体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由对比文件2(WO(略)A2,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1日)的化合物,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得到具有相同用途的权利要求4中的化合物7,9,11,13,35,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4中公开化合物6和[125I]6和权利要求4中的若干化合物结构非常类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在此基础上得到新的具有同样药效的权利要求4中的化合物8,10,12,14,16,20,39。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创造性。(4)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化合物7、9、11、13、35中的I取代基被18F取代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中的化合物I-K-074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中的化合物8,10,12,14,16,20,39中的I取代基被18F取代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4中的化合物[125I]6容易想到的,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时,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4也不具有创造性。(5)对比文件1、2、4已经公开其中的化合物是大脑中淀粉样蛋白结合化合物,可用于阿尔茨海默氏病的死前诊断和淀粉样蛋白沉积的体内成像和预防。而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8也公开了含有活性化合物和药物可接受载体的药物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4不具有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下式I化合物或所述化合物的药物可接受的盐、水合物或溶剂合物,

其中:

R1为氢、-OH、-NO2,-CN、-COOR、-x,C1-C6烷基、C2-C6烯基、C2-C6炔基、C1-C6烷氧基或卤素,其中R1的一个或多个原子任选是放射性标记原子;

R为C1C6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碳原子任选是放射性标记原子;

R2为放射性氟;

R3为氢、C1-C6烷基、C2-C6烯基或C2-C6炔基;

和R4为氢、Cl-C6烷基、C2-C6烯基或C2-C6炔基。

2、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其中:

R1为-OH或C1-C6烷氧基;

R2为18F;和

R3和R4独立地为氢或C1-C6烷基。

3、权利要求2的化合物,所述化合物具有下列结构:

4、一种淀粉状蛋白结合化合物,所述化合物具有选自以下的结构:(结构式如下页所示)

5、权利要求4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化学式的至少一个原子被18F取代。

6、一种药物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ⅰ)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化合物;

和(ⅱ)药物可接受的载体。

7、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检测哺乳动物淀粉状蛋白沉积物的药物中的用途。”

在本申请说明书上标第36页(下标第78页)第1段第1行记载:“……按照本发明,可以通过本领域已知的普通有机化学技术,用19F或13C标记所述硫代黄素衍生物供MRS/MRI用。例如参见x:x,x,x,第3版,(1985),所述文献记载的内容通过引用结合到本文中。也可通过以下文献描述的本领域众所周知的技术,用18F,11C,75Br或76Br对所述硫代黄素衍生物进行放射性标记供PET用:x,J.和Wolf,A,载于x-450(x,1986),所述文献记载的内容通过引用结合到文本中。也可采用任何本领域已知的技术,用123I对所述硫代黄素衍生物进行放射性标记供x用。……。”

对比文件4具体公开了:

对比文件4(x,x,2002,PⅡ-16,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作为大脑内淀粉样蛋白结合剂的化合物,其中第13页具体公开了如下结构的化合物[125I]6:

匹兹堡大学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x-x:x”,x,x,127(2006),1488-1493,复印件6页,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4、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4,并调整了权利要求书的编号。匹兹堡大学认为:(1)本发明的化合物带有放射性氟取代基,而在医学显影领域中,PET只使用氟同位素,不使用碘同位素,而x只使用碘同位素,不使用氟同位,可见放射性化合物不是可以互换的;(2)PET和x具有显著的进步,而PET只使用本发明所述的放射性氟化合物;18F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即场使用,这是因为18F的半衰期比其他同位素半衰期长,因此与用其他同位素相比,用含18F化合物做标记的物质,可在标记后分布至较大范围区域内。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4如下:

“4、一种淀粉状蛋白结合化合物,所述化合物具有选自以下的结构:

……(同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4)。

其中所述化学式的至少一个原子被18F取代。”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匹兹堡大学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具体化合物中,说明书仅仅给出了式7化合物的制备实施例,而对于其他化合物,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相应化合物的具体物化性能参数、其制备实施例以及效果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确认匹兹堡大学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实际上已经制备得到上述化合物并对其用途和域效果进行了验证,因此说明书对这些化合物的描述无法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作为大脑内淀粉样蛋白结合剂的化合物,其中第13页具体公开了化合物[125I]6,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针对匹兹堡大学的复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发明的化合物虽带有放射性氟取代基,且PET使用氟同位素、x使用碘同位素,但放射性氟取代基和放射性碘取代基均为本领域中通常使用的放射性取代基,而且PET使用氟同位素、x使用碘同位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化合物的不同应用而选择放射性氟取代基或放射性碘取代基,其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此外,对于18F以外的放射性元素必须即场使用的问题,这是由放射性元素本身的性能决定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其也不能给本发明带来创造性。

匹兹堡大学于2009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2:“xβ-x”,C.A.x等,x,2004,10,1469-1492,复印件24页,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至6项,其中,在复审请求文本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4进行了修改,仅保留了化合物7。匹兹堡大学认为:(1)说明书已充分公开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2)由附件2可知,对于成像剂来说,未结合的化合物可被快速清除,使得只有被结合的化合物才能成像是必须满足的条件,高比例的230’比表示未结合的成像剂被快速清除,可以得到优异的信号-噪声比例,而低于8的比例基本上是不可接受的。匹兹堡大学测定的[125I]6的230’比是15.7,这个比例不能排除该化合物用作成像剂的可能性。然而,本发明的[18F]6的230’比高达58.7,是[125I]6的近4倍,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为:

“4、一种淀粉状蛋白结合化合物,所述化合物具有选自以下的结构:

其中所述化学式的至少一个原子被18F取代。”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匹兹堡大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匹兹堡大学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6认定的诉讼理由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理由相同,若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至6同样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匹兹堡大学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及所附的修改文本及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匹兹堡大学发送的复审通知书、匹兹堡大学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修改文本和附件2、本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申请的申请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主张某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同位素氟和对比文件4中的同位素碘不能相互替换,同位素氟应用于PET技术才能产生特定的优异效果,而同位素碘只能使用在x技术上;此外,同位素氟的半衰期比其他元素更长,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同位素氟可在标记后分布至较大范围的区域内。因此,对比文件4不能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R2位置为放射性氟,而对比文件4披露的化合物相应位置为放射性碘。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化合物的目的在于提供作为淀粉状蛋白造影的化合物,从而提供用于死亡前安全且特异性的诊断阿尔茨海默氏症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中的[125I]6化合物对于体内的蛋白纤维具有同样高的亲合力和特异性结合并用于提供死亡前安全诊断阿尔茨海默氏症的方法,两份文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到对比文件4中寻找解决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启示的相关动机。同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上标第36页(下标第78页)的相关记载,将碘同位素应用于x技术、将氟同位素应用于PET技术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基于以上情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后并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碘同位素替换为氟同位素,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化合物并相应地应用到PET技术中。此外,氟同位素具有比其他元素更长的半衰期也是该种元素本身所具有的化学性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公知的事实,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已经掌握的上述公知事实出发,也很容易想到将氟同位素应用到本申请中,从而达到将所述化合物标记后分布到较大范围区域的技术目的。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已知技术和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某x号决定中“选择不同放射性元素进行人体成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应当举证说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同位素氟和同位素碘分别应用到不同的医学成像技术、同位素氟具有比其他元素更长的半衰期等事实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技术手段,该事实是确凿的。在此情况下,第x号决定中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三段中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对其引用的公知常识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是申请人对于审查员所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在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第(3)项中已经记载了“放射性氟取代基和放射性碘取代基均为本领域中通常使用的放射性取代基,且PET使用氟、x使用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相关审查意见,而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针对该复审通知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对被告的上述通知内容提出异议或要求审查员提供证据进行说明。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某告未接受原告提交的实验对比数据,该行为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对比数据并非未予接受,而是在第x号决定中进行了相应表述。其次,原告提交的上述数据中未与本申请说明书中所列举的任何一个化合物的数据相匹配,原告也未说明该对比数据中化合物的具体结构,因此,该对比数据对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不具备参考意义,第x号决定的相应评述理由并无不当。

另外,原告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6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在此情况下,如前所述,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匹兹堡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匹兹堡大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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