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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某乙村委)诉被告叶某、邓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任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某乙村委)诉被告叶某、邓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邓某乙、被告叶某、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村X村东有一块坑洼地,因无法耕种,故既未分配给各组,也未对外承包,面积约有一亩左右。2010年5月17日,村委以x元的价格将该坑洼地承包给他人。但二被告擅自栽种在该土地上的60棵左右的杨树拒不移栽或砍伐,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栽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杨树等附属物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叶某辩称,我是邓某乙村X村民,在这个蓄水坑里栽种杨树已经有九年了,有几十颗。栽种时,村X村民无一人阻拦干涉,现在让我移栽砍伐,我不同意。该坑洼地远远大于一亩,我们占用的不足一亩。村委现在说对外承包了,是否有书面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丙辩称,我在该坑栽树已经八年了,杨树现在已经成材,自我栽树三年以内,村X村民无一人干涉阻拦。如果我刚刚栽上,村委让我拔掉我会拔掉,现在杨树都成材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村东有一废弃水塘的坑洼地,由于不能耕种,其使用权一直没有分配给各组,而留在了村委。因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二被告及其他社员先后在该废弃坑塘里栽种杨树,其四至为:南至邓某乙门前大路、北至村集体流水沟、东至邓某乙录、白某、邓某乙西山墙一米外、西至邓某丙、叶某星、叶某阳东山墙外10米。栽种较早的现已成材。原告因对该块空地一直没有利用,所以对村民的无序占用及种植并未干涉阻止。2010年5月17日,原告将该块水塘空闲地对外承包,并与案外人以x元的价格达成承包协议,因被告等人占用该坑洼地栽种树木不予清除,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贴出公告,要求在该空闲地内栽种树木的村民限期清除。公告期满后,二被告至今仍未清除自己所栽种的树木,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二被告所栽树木占用的水塘坑洼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将其自行栽种在该块土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貌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自己在该块土地上栽种树木时间已久,原告一直未予干涉阻止,因而不同意移除所栽树木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不能以非法占有集体土地或占用集体土地时间久远为理由,从而使自己的非法行为合法化。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种在

原告村东坑洼地内(四至为:南至邓某乙门前大路、北至村集体流水沟、东至邓某乙录、白某、邓某乙西山墙一米外、西至邓某丙、叶某星、叶某阳东山墙外10米)的杨树等附属物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某、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德国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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