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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戚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佳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佳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因终结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王某某、被上诉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戚某某经人介绍至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城公司)工作,任汽车驾驶员,从事弘城公司各房产开发基地的土方运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弘城公司每月支付戚某资1200元及不等额的奖金。1999年1月12日,弘城公司辞退了戚。戚某开弘城公司后,又于1999年1月底就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向弘城公司交涉,弘城公司明确告知:戚某临时工性质,不同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戚某1999年4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未获受理。戚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戚某某在弘城公司工作前,于1995年5月与上海彩虹运输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于1996年5月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戚某1996年8月,在黄浦区X街道劳动服务所办理了劳动手册。戚某业后,其劳动手册上未能反映领取失业救济金。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戚某某请求判令弘城公司为其补缴其在弘城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赔偿其因弘城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弘城公司则不同意戚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戚某某以失业者身份到弘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为其运输土方,且领取由弘城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1月,弘城公司辞退戚,戚某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弘城公司辞退戚某,应及时为戚某妥退工手续。现弘城公司未为戚某妥退工手续,造成其无法从社会上获取失业救济金,弘城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戚某求弘城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难以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弘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戚某某办妥录用、退工手续;(二)弘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戚某某的经济损失1600元;(三)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弘城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戚某某的一审诉求。其理由是,戚某审时并未要求弘城公司为其办理录用、退工手续,且其要求办理录用、退工手续亦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原审判决其向戚某付经济损失16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戚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弘城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戚某某在弘城公司从事该公司外环线一期工地的土方运输。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工;劳动关系终结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弘城公司与戚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戚某某在弘城公司系临时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弘城公司辞退戚某某,理应为戚某某补办录用、办理退工手续。其未及时为戚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应当承担延迟退工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弘城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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