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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希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希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26日,赵某某与上海希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签订了服务期自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的《雇佣合同》,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况公司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雇雇员:雇员不能达到工作所需的要求,而且经过培训和调整后仍不能胜任。有下列情况公司可决定立即解雇雇员:雇员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则。

在合同期内赵某某先后担任了生产协调员、资料输入员和文件控制员。

1998年6月17日希科公司以赵某某工作不能达到要求,不尽职,不服从主管的指令,与同事不能有效合作为由,书面通知赵某某终止雇佣合同,并决定因解除合同未提前30天以及根据赵某某在希科公司已服务1年多,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对此决定,赵某服而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3日,希科公司向赵某付的经济补偿金,由赵某丈夫领取。8月28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9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仲裁:对赵某求撤销处理决定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希科公司报销支付赵某外语培训费400元等。赵某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还认定,赵某某于1997年10月3日至1998年1月17日参加“英语口语初级班”学习的培训费为人民币800元,其主管签字建议予以报销,此后,希科公司以未经事先批准为由而不予报销。另外,希科公司已为赵某妥退工手续,赵某自1998年10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在原审审理中,赵某某诉称,其与希科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6月15日,其在接到公司的口头辞退通知后,次日,即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17日希科公司开出书面退工单。由于其不存在公司作为辞退其理由的“工作未能达到所需要求”的事实,且工作努力,服从主管的指令,与同事相处很好。同时,对于800元外语培训费,根据公司规定和经理的审批均为100%的报销,故请求判令希科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报销外语培训费800元。希科公司辩称,赵某某在工作期间未能达到所需要求,对本职工作没有尽责,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规定,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为过。至于外语培训费800元,因赵某先未申请,不予全额报销。故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但愿意按沪劳仲(98)办字第X号裁决履行相应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希科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事后赵某从希科公司取得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向赵某付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希科公司按规定办妥退工手续,赵某1998年10月起已领取失业救济金,可视作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赵某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原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赵某外语培训费被拒报,希科公司缺乏正当理由。

遂判决:

(一)、赵某某要求继续履行1996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希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赵某某报销外语培训费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半承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自1998年6月15日到二审判决为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给付原工资额2220元计算;

3、判令被上诉人为其缴纳自1998年6月15日到二审判决为止的社会保险金。

其理由除重申一审所述外,还补充:

1、1998年1月、2月各涨一级工资,说明了公司对其工作的肯定而不能说明其无法胜任工作;

2、按照劳动合同中“雇员不能达到工作所需要求,而且经过培训和调整措施仍不能胜任,公司可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雇雇员”的约定,公司在辞退其之前,并未对其进行过培训。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其一审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希科公司以上诉人赵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在对赵某按合同约定经过“培训和调整”的措施,就与赵某前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得随意侵犯员工的合法权利,希科公司因此应引以为戒,规范今后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决定,形式上虽有异议,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而在实际上却从被上诉人希科公司处领取了因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赵某付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公司按规定办妥退工手续后,赵某从1998年10月起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可视作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默认,形式上的否认难以改变实际上的默认,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主要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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