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X。
负责人翟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枣园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枣园村X组负责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待遇。2011年1月被告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收益款1800元,未给原告分配,其多次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分配收益款1800元。
被告枣园村X组已经改制为股民公司,本次分配的款项是给公司股民分配的收益款,原告经认定不是其公司股民,不应参与此次分配,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于2005年与被告村村民刘军红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将户某从原籍陕西省咸阳市X组。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刘军红离婚。离婚后,原告未将户某关系迁出被告村组。2011年1月,被告枣园村X村民每人分配经济收益款1800元,该款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同上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本案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某关系迁入被告村X组成员,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枣园村做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枣园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枣园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属公司股民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收益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2011年1月收益分配款18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枣园村X组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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