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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陈某某抢劫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陈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咸阳市X路爱家超市后边的红树林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周××一部三星E218手机(价值801元)。周××在后边跟着索要手机,郭某不给,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术刀将周××的腰背部左侧捅伤后逃跑。后被告人郭某将手机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报案及陈某、证人魏××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和“贝贝”(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防洪渠海洋网吧内,由“贝贝”负责转移被害人注意力,郭某将被害人段×的一部索爱W595手机(价值1222元)偷走,后二人将所偷手机转移给等在楼梯口的陈某某,被害人段×发现手机被盗并向郭某索要手机时,郭某采取殴打、用匕首威胁的方法致使段磊不敢反抗,后由陈某某携带段磊的手机逃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匕首1把、被害人段×报案及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事实

2009年8月29日晚22时,被告人郭某在咸阳市X路北口西侧邮政小区大门内,向被害人朱××借钱不成后,即以借手机看看为由骗走朱××的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价值3070元)。后朱××向其索要时,郭某不给,并强行将朱××的手机拿走。第二天,郭某将朱××的手机当给一不知姓名的男子,获款1000元,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报案及陈某、证人高×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参与共谋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01元,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2元,数额较大,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参与共谋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先陈某某有参与共谋盗窃或抢劫的故意,陈某某在明知郭某偷窃被害人手机后,将郭某转移给她手机藏匿,在被害人向郭某索要其手机,陈某某看到郭某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后,携带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转化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抢劫罪共犯。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2009年10月14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2009年10月14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均能自愿认罪,陈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801元。

五、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李登峰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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