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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联建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5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为之、吴某乙,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庐苑房地产经营公司联建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与上海针织十九厂(以下简称十九厂)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由十九厂提供本市X路X弄X号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供三方合作开发《建国公寓》商品房项目,建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60%、40%,1995年5月20日,三方又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前期开发费由三方按50%、30%、20%的比例分摊。1996年8月,十九厂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十九厂将可分得的房屋除两套外全部转让给原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大量工程款、材料货款、大市政配套费及配套工程费,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曾为此向本院诉讼,本院已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部分工程款。现项目已完工。被告尚应付各类款项计人民币(略).4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目前工程尚未竣工,竣工必须办出产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付款;原告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相差很大,原告将已被法院不予确认的工程款的利息也计算在内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上海高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被告、案外人上海针织十九厂于1995年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十九厂提供其使用的本市X路X弄X号近2000平方米的基地,三方合作建造多层商办住综合楼。三方组成基地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投资、立项、办妥各类手续,并负责基地开发的建造工作。十九厂得总建筑面积的50%,高安公司得30%,被告得20%。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水、电、城基市政配套等前期一切费用和税收,由高安公司、被告双方按60%和40%来承担。讼争项目以高安公司、被告的名义立项。建造综合楼的全部投资,由高安公司、被告按60%、40%承担

1995年5月20日,十九厂、高安公司、被告签订《联建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即十九厂得房50%,以办公用房为主,不足部分从住房中补足,高安公司得房30%为住宅房,被告得房20%,为住宅房。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前期一切费用和税收,由三方按50%、30%、20%的比例承担。

1996年8月7日,十九厂与更名后的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十九厂可得两套中套,其余房屋全部转让给原告。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原告所占80%部分列入商品房建设计划。1997年5月8日,上海市卢湾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被告所占20%部分列为商品房建设计划。

1997年6月26日,原、被告作为受让方与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了讼争土地五十年的使用权,并于1997年10月8日领取了本市X路X弄X号地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1997年10月,原、被告与上海阳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为联建付款事宜有争执而涉讼。

本院以(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略)元。判令被告先支付(略).53元,其余待工程竣工后一并解决。

现项目已完工,双方的投资款未结清,故原告再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讼争工程的审计报告。本院主持的质证中,被告认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被告不应承担,这是原告与十九厂约定的,缺乏合理性。原告认为其中二十万元是三通一平费用,被告应承担40%。坡道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工程、供煤工程费被告认为其中46.4%由双方分担,原告同意。大配套费被告认为其中75%双方按比例分摊,增加的25%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增加的部分被告也得益,也应承担。另外被告认为土地出让金、咨询费、前期工程费、设备费、配套设施费、人防费、消防费、基础设施费(除化粪池外)、开发间接费,其应承担20%。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主持质证的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开发建国公寓项目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双方的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及项目的费用也经审计,被告应按约支付有关费用。原告请求偿付的数额中,有一部分与审计报告的数额不相符,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以审计报告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提出拆迁补偿费中有20万元是“三通一平”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0%,因被告未对此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纳。坡道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工程、供煤工程费中,双方均认为其中的46.4%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应予采纳。被告关于大配套费中增加的25%与其无关一说,由于原告的反对理由不够充分,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被告提出的设备费、配套设施费、人防费、消防费、基础设施费(除化粪池外)、开发间接费等其应承担20%,与相关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为双方的项目垫付了相当的资金,前一诉讼也已确认了这一事实,基于公平的原则,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称曾为被告垫付过200万元给十九厂,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由于200万元的请求,已在总额内,因该诉讼费的负担已由上述判决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显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略).66元。

二、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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