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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7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日本。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汀某莱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入会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告与毕威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威海公司”)签订《契约书》、《合同》及《理解备忘录》,成为了RCI会员。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由其承继毕威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今年4月1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将以更好更优质的服务回报广大客户。现了解,被告不能办理签证与出国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毕威海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旅游咨询合同,属投资性质,不属于涉外旅游范围,故应为合法有效。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取得RCI授予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会员卡以及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授予其在国内销售该俱乐部会籍证书的权力,现其已将原告支付的入会费汇入RCI总部以及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的帐户中,并为原告办理了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会籍证书和RCI会员卡,原告可就此享受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原毕威海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继。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原告与毕威海公司签订《合同》及《理解备忘录》,约定上述合同系毕威海公司代表原告申请加入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申请注册成为RCI会员而订立的咨询服务契约。1998年6月30日,毕威海公司代表石景山旅游中心又与原告签订《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承购人契约书》。原告按约共支付了人民币(略)元,由毕威海公司开出收据。之后,原告收到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由原告颁发的会籍证书及RCI会员卡。199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信函,称公司将调整内部结构,以更好更优质的服务回报客户。

另查明,毕威海公司及被告曾向外发布广告宣传等资料,并口头承诺可办理护照与签证,代办出国旅游事宜。

又查明,被告莱福得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旅游咨询、商务咨询、企业发展策划;被告毕威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日用品为主的仓储业务、国际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区内贸易代理、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贸易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毕威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理解备忘录》、《承购人契约书》、付款收据、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向原告颁发的会籍证书、RCI会员卡、被告给原告的信函、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宣传资料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毕威海公司既代理RCI、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代理原告办理有关RCI会员卡以及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会员证书,该行为属双方代理,双方代理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故该代理行为无效;另毕威海公司及被告向外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失实、虚假,并承诺可为原告办理护照与签证,误导原告认为毕威海公司及被告可办理涉外旅游的业务而签订合同,故该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毕威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理解备忘录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毕威海公司,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应返还原告所付款项。被告莱福得公司认可其承继了毕威海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被告称向原告所售的RCI会员卡系得到RCI的授权,并辩称已将原告所付款项汇入RCI及石景山国际渡假俱乐部帐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毕威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理解备忘录》及《承购人契约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由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张吉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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