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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鸣,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漫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鸣、胡国栋,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许某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许某,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2月31日,许某与胡国东签订《无锡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许某购买孙蒋新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6平方米,总价款x元。许某缴纳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许某向银行办理了贷款,2003年1月3日领取房屋产权证。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05年1月4日,夫妻共同还贷本金x.42元。赵某称首付款中x元由其支付,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孙蒋新村X号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某认可的财产为:餐桌椅1套、沙发1套、茶几1只、电视柜2个、床2张、衣柜2个、西门子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1套、床头柜3只、三菱挂壁空调1台、三洋挂壁空调1台;对许某辩称的财产,赵某对银手镯1付、翡翠挂件2件、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无异议,但对钻戒1枚、金花生1颗、玉镯3付不予认可。赵某称34寸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系其父母购买放在孙蒋新村X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赵某与许某不要求清点财产。2009年10月29日许某曾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2009年11月4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法院又查明:许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帐户),自2009年9月至12月,许某从该账户中取出x.63元,至今尚有余额x.97元。2010年6月20日,经法院征求赵某意见,其仅要求按x元计算。在中国银行开设的6013……3811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帐户),所有人为杨某。

在一审庭审中,赵某与许某一致确认孙蒋新村X号X室房屋现有价值为x元;二人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财产清单、(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还贷清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许某婚后虽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许某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赵某要求与许某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儿子许某的抚养,赵某要求有许某抚养,许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根据赵某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400元/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孙蒋新村X室的下列财产:餐桌椅1套、沙发1套、茶几1只、电视柜2个、床2张、衣柜2个、西门子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1套、床头柜3只、三菱挂壁空调1台、三洋挂壁空调1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许某提出钻戒1枚、金花生1颗、玉镯3付在赵某处,赵某不予认可,许某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而赵某提出34寸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系其父母购买放在孙蒋新村X号X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赵某提出许某自2009年9月至12月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x.6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许某称该银行卡由其母亲杨某使用,卡中款项系杨某所有与其和赵某无关,但许某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许某亦未提供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开销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该x.63元赵某仅要求按x元计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对赵某提出许某在2009年10月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法院查证该银行卡所有人为杨某,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孙蒋新村X室,该房屋系许某婚前所购,且房款部分已由许某婚前支付,应当认定为许某的个人财产。首付款x元系许某缴纳,双方无异议,但赵某提出其中x元由其出资,许某予以否认,赵某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部分贷款x.4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随着房屋的增值等,按照房屋现有的价格计算的增值收益应当由许某支付给赵某。庭审中,双方确认孙蒋新村X号X室房屋现有价格为x元,法院予以确认,经折算许某应给付赵某x.48元。关于儿子许某的保险金x元,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赵某称小周新村X室房屋被许某父亲许某卖掉,所得房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许某赵某有存款约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分割,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称许某系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少分的主张,赵某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赵某与许某离婚。二、儿子许某由许某抚养,赵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许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无锡市滨湖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许某所有,许某一次性支付赵某房屋归并款x.48元。四、在无锡市滨湖区X村X号X室的家电及家具:餐桌椅1套、沙发1套、西门子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音响1套及在赵某处翡翠挂件1件、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34寸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归赵某所有;茶几1只、电视柜2个、床2张、衣柜2个、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头柜3只、三菱挂壁空调1台、三洋挂壁空调1台及在赵某处银手镯1付、翡翠挂件1件(属儿子许某的)归许某所有。五、许某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账户余额x.97元,许某应支付赵某9064.48元。六、许某应支付赵某自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共计x元的一半x元。上述第三、五、六项财产相加,许某应给付赵某x.96元,由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3370元,两项共计4445元,由赵某、许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自2009年9月至12月从其银行帐户中取出的x.63元款项是其母亲杨某所有的,因其母亲在外地做生意,故委托其几次从杨某银行卡中划到自己帐户,又立即取出划到其母亲另一银行帐户上,许某帐户只是为母亲提供方便之用,该款项自始至终就是杨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仅凭许某自银行帐户提取款项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存取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确认许某从其尾号为x银行账户取出的x.63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被上诉人赵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某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母亲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1、2009年9月6日,杨某从其尾号为x的帐户中提款x元,该款转存至许某尾号为x帐户中,并由许某分几次转帐到杨某尾号为x帐户上;2、2009年11月21日,由杨某尾号为x帐户上提取现金x元,转存到许某尾号为x的帐户上,再由许某于当日将该款从其x帐户转帐至杨某尾号为x帐户上。赵某认为这些证据不属新证据,而且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杨某到庭作证陈述称,其到广西做生意,为了资金安全,于2009年9月6日将x元从其尾号为x的银行帐户汇到许某尾号为x帐上,之后又委托其儿子许某分几次再汇回其尾号为x的银行帐户;另外,因做生意之需,委托许某于2009年11月21日将其资金x元转到其尾号为x银行帐户上。

二审中,本院确认,许某在一审时陈述,尾号为x的银行卡虽然名字是许某的,但实际使用者是其母亲杨某;二审时,许某认为2009年9月6日的x元是从母亲杨某尾号为x的银行帐户汇给他的,再由他根据母亲的需要陆续汇还给母亲尾号为x的银行帐户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以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对许某自2009年9月至同年12月从其尾号为x银行帐户取出的x.63元,是许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许某母亲杨某所有的财产,双方对此争执不一。虽然许某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确实存在杨某在此期间曾汇出部分款项,同时许某银行帐户上也汇进金额相同的款项,又从许某银行帐户汇出部分款项的情形,但杨某与许某对款项的具体流转情况陈述不一,存在明显瑕疵。由于许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杨某的证言和其本人陈述,不具有证据唯一性、高度盖然性特性,这些证据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不能凭借这些证据来确定许某自2009年9月至12月从其尾号x帐户中取出的款项属杨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许某不能合理解释这些取出款项的去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原审法院将此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认为其从其银行帐户上取出的款项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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