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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利用影响力受贿、尼某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尼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尼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利用和G107线临颍皇帝庙超限超载检测站副站长吴某和张吴某(另案处理)熟识、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在2010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该身份,通过吴某和张吴某查禁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为超限车主谢吴某等人谋取免遭检查和罚款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黄某共领车661次,收受超限车主谢吴某等人的贿赂共计x元。

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尼某在G107皇帝庙超限超载检测站负责流动检测的四中队工作期间,伙同该站副站长吴某等其他小组的成员,利用查禁超载超限车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黄某、豆某某(另案处理)等领车人的贿赂款共计x元,使黄某、豆某某等人所领的车得以免检,期间,被告人尼某个人分得赃款54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尼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称:本人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非法所得已退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尼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不是单位领导,分钱不是我决定的。检查机关非让我承认分得赃款1400元和4000元,不然拘留我。同步录音录像是检查机关事先写好让我照着上面说的,我构不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利用和G107线临颍皇帝庙超限超载检测站副站长吴某和张吴某(另案处理)熟识、关系密切的便利条件,在2010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该身份,通过吴某和张吴某查禁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为超限车主谢某等人谋取免遭检查和罚款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黄某共领车661次,收受超限车主谢某等人的贿赂共计x元。

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尼某在G107皇帝庙超限超载检测站负责流动检测的四中队工作期间,伙同该站副站长吴某等其他小组的成员,利用查禁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黄某、豆某某(另案处理)等领车人的贿赂款共计x元,使黄某、豆某某等所领的车得以免检,期间,被告人尼某个人分得赃款5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黄某供述:供述了在2009年3月份开始起干带车这一行当,首先与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建立关系。先请副站长张某某同意,站长吴某我们以前就认识。按其他人的规矩办,小车每辆交给超限站50元,大车每辆交给超限站150元,每辆大车我收350元,交给超限站150元,交费100元,我本人得100元。同一个手机号同一天我带车的时间段内不管呼叫我多少次,只能说明我带了一次车,所带的车次数,对于以前的辨认和统计没有异议,其中带了146个车次,我自己得了x元。还有515个车次中,我收的钱仅够我的电话费等,我收的钱用于家庭支出了等事实。

2、尼某供述:供述了,收领车人或货车司机的钱不开票,由班上的人进行私分的事实。供述了老豆、老黄某人领车的情况,老黄某的车有五、六辆大车,老豆、老黄某般在我们检测车旁,告诉我们哪个车是他领的我们就放行,其他的领车人一般情况下给吴某打电话,告诉所领车牌号,我们就放行,尼某还供述了,每辆小车收50元,大车100元、150元,个别严重超载的收200元,有的车辆按每月给2000元。尼某供述,5月份7个班共收没有开票的钱9000元左右,我每个班平均分200元,一共分了1400元钱,今年八、九月份我个人共得好处费4000元,尼某供述,不开票的钱当着全班人的面清点以后,由吴某决定平均分配,零头我拿着,用于大家吃饭、加油等事实。

3、吴某供述:供述了自2009年4月在任超限检测站副站长期间,在皇帝庙超限站流动制超的时候,有收钱不开票,分车主和领车人交给没开票的钱,大车、半挂车收取100元,也有收150元、200元的,供述了领车人有豆某某、黄某等人,在我们流动制超值班的地点带车,由领车人再给我们结算多少钱,这部分钱一般我们都不开票。今年5月份上了六、七个班,一共分了有1400元钱,我是带班副站长,开票员是尼某。5月份一共收有9000多元。8月份我带班,其中尼某是开票员,我从我自己的带的班上分了2000元,今年9月份我带班制超,其中尼某是开票员,9月份我带了四个班分了2000元左右。

4、张吴某供述:供述自2009年7月开始带班上路查超限车,罚款不开票,不上交私分的事实,证明领车人有老豆、老黄某人,小车给我们50元,大车给我们100至150元,老黄某的车每辆给我们150元,所收领车人送的钱不开票,平均私分等事实。

5、银吴某证言证明:本人所在四中队,分两个办轮流查车,8月份,人员有吴某、毛某、尼某、张某及本人,9月份有吴某、尼某、张某、代某某及本人,证明领车人老黄某有五、六辆大车,一般情况下每辆小车收50元,大车收100元至150元,老黄某车收150元,证明了在我分钱的时候有尼某把钱清点后,给班上的人说一声,由吴某决定如何分配,8、9月份我总共分了4000元。

6、刘彪证言、证明今年五月份到流动站工作以后,存在着私分钱的情况,领车人姓豆某和姓黄某,他们和站里领导比较熟,他们给该站交的有钱,具体收多少钱的不知道,只是每次下班尼某或吴某给我200元钱的事实。5月份我共分了1400元,刘某还证明了,在8月份,领车人是老豆某老黄某人,后来将收来的不开票的钱平分的事实。

7、杨某某证言、证明,在4月初到超限站工作的有尼某、刘某等五六个人,证明在本人上班期间有分钱的情况,每个班能收1000或3000元,把钱平分了以后,剩下的作为吃饭、洗车用等事实。

8、康某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9月份,本人在上班期间,收领车人的钱当着大伙平分的事实。

9、张某某证明,超限站收取服务费平分的事实,当时的领车人是老豆、老黄某人。

10、毛某某证言证明,四中队分两班,轮流值班,副站长吴某带班,有银吴某(中队长)、尼某(开票员)、张某(负责检车)我是司机,我们班上有领车的交的钱,尼某负责开票、收钱,银吴某和张某负责检车,领车人交钱主要是夜班,每天早上下班前,尼某把钱塞给我,其他我没问过,每个班能分三五百元,我记忆5个班我分了2000元左右,这都是吴某给银吴某、尼某安排的,发钱的比例我并清楚。毛某某还证明,领车人有豆某某、黄某等人,这些实情尼某最清楚。他是负责收钱的。

11、闫某证言,证明了所在流动检测站的情况,证明吴某是副站长、朱某某是中队长,尼某是开票员等人,证明在路上有查车、私分钱的情况,5月份我在流动检测点上了2个班,每个班平分200元。每个班结束时候,开票员尼某当天将没有开票的钱多少给大家说一下,然后吴某让尼某给大家平分,零头由尼某管着,供夜班吃饭、买烟等。

12、朱某某证言,证明本人在上路查车有私自分钱的情况,5月份的时候上了7个班,每班分给我200元,班上还给每人交了50元的电话费,每个班结束的时候,开票员尼某把当天没有开票的钱给大家说一下,然后吴某让尼某给大家平分,零头用于当班吃饭和买烟等花费。证明领车人主要与带班领导和开票员接触,我所知道的领车人有老豆、老黄某人。

13、臧某某证言,证明。本人所在的四中队有8个人,吴某副站长是带班领导,朱某某是中队长,还有杨某某、曹某、尼某等人,曹某因母亲有病请假,尼某一个人负责开票收款。分钱是尼某在我下班的时候给我的,证明带车人一个叫老豆,一个叫老黄某人。

14、曹某证言,证明本人所在的四中队一共有8个人,因为我是女性,吴某安排我去开票房工作,和男同事一起出去不方便,证明由于母亲有病我请假,钥匙与票据的存放与罚款临时管理情况。

15、谢某某证言,证明,因为我的车超载没有关系,会被处罚,本人借助领车人老黄某临颍超限站的关系,给老黄某钱,可以避免我的车因超载被处罚。自去年3月份每月经过临颍十几次,平均不低于15次,每次给老黄300元或400元钱,老黄某么手续都不给我。在这一年的时间内,我计算着给老黄x元。

16、黄某领车情况统计表。

17、漯河市X路局皇帝庙超限检测站流动稽查检测表

18、黄某电话薄

19、罚款收据:黄某退款x元

20、黄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21、尼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22、尼某任职证明:尼某33岁,大专文化,1993年参加工作(临颍县X路局工作)。2008年5月调入G107线,漯河市临颍皇帝庙超限检测站工作,任路政员至今。

尼某提供的证据

1、刘某某证言

2、G107超限室收入日报表。(共10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和超限站副站长吴某、张吴某熟识,关系密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超限超载车主谢某某等人谋取免除查禁和免除处罚的不正当利益,期间被告人黄某共计受贿x元,被告人尼某作为路政员伙同副站长及本组工作人员,利用查禁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之便,为超载超限车辆谋取免除查禁和处罚的不正当利益,伙同其队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x元,被告人尼某从中分得5400元。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尼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所得赃款已退出,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辩称:本人不是单位领导,分钱不是本人决定的,检察机关非让我承认分得赃款1400元和4000元,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先写好让我看着上面说的,本人构不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尼某曾经供述:在任路政员期间,在查禁超载超限车辆过程中,收领车人黄某等人交来的钱不开票,由吴某决定值班人员私分。所在的四中队五月份上了7个班,分了1400元。八九月份得好处费4000元的事实经过。所供述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其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发现公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现象。关于构不成受贿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尼某所提供刘某某的证言,没有加盖本人印章及指印,所提供超限收入日报表17页。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系初次犯罪,根据本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尼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黄某玲、尼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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