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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姚某、俞某海等与南海出版公司、陈某戊肖像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4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21岁,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女,21岁,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乙,男,21岁,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丙,男,21岁,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友利园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陈某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姚某、俞某乙、俞某丙为与被告南海出版公司、陈某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发现由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出版、被告陈某戊所著《独生子女宣言》一书封面及书中的插图上采用了四原告携手而行的照片,且在插图下配有足以使人误以为四原告早恋的文字。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而且被告在插图下使用的文字,使人误以为原告间有早恋之事,损害了原告现有的恋爱关系,并给其将来的婚恋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其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判令:

1、被告在该书发行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在所发行地区相应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再版时将封面及书中插图中原告肖像去除。

2、被告一次性赔偿侵犯原告肖像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一次性赔偿侵犯原告肖像权的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海出版公司辩称,被告南海出版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理由是:

一、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新闻出版单位在刊登或出版他人作品时,出版方不可能审查出其作品是否侵权。除非明知侵权仍然发表。

二、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客观上无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肖像权被侵犯,应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独生子女宣言》一书的封面及第134页出现的照片,不属于肖像权的范畴,而是新闻照片。

三、原告也没有损失的实际发生。所以,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不具备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行为的法律要件。

被告陈某戊辩称,其仅是《独生子女宣言》文字作者,其只是对文字内容负责。应被告南海出版公司的要求,其提供了一组照片给被告南海出版公司。本案使用的照片是摄影记者拍摄的新闻照片,摄影记者拥有著作权。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重合时,著作权大于肖像权。被告陈某戊本身没有使用新闻作品。从结果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独生子女宣言》一书由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由被告陈某戊编著。该书的封面及第134页插图上,使用了四原告携手而行的照片。第134页插图下面使用了一段文字“他们年轻,但早熟、敏感,爱情早早来到它们中间,让它们迷惘,也让他们成熟。”四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肖像权而向法院起诉。

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戊提供证人钱某某证言:其当时是《青年报》摄影记者,在上海市X组织成人仪式上拍摄了一组照片,其中就有一张出现在陈某戊所著书里。这套成人仪式主题的照片当时曾使用过,这张不清楚是否使用过。后根据陈某戊的要求,其提供了以青年为主题的照片近20张。新闻照片的版权属于摄影者。

另查,《独生子女宣言》一书出版前,被告陈某戊向被告南海出版公司提供了一组以青年为主题的照片,包括本案涉及的这一张照片。《独生子女宣言》一书出版约7万册,1997年3月第1版,发行于全国各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所作的陈某及原、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肖像权人有权同意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本案所涉的肖像作品,虽然是摄影记者在特定场合为宣传青年主题而拍摄的新闻作品,但该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肖像作品中反映的肖像权没有支配权。故该作品仅能作新闻报道、宣传之用。该作品如用作小说封面及插图,仍应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现被告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的《独生子女宣言》一书,封面及插图使用了四原告的肖像照片,未经四原告的同意,且具有营利性质。被告陈某戊提供了原告的肖像照片,故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四原告的肖像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因该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程度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出版公司、被告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新民晚报》上书面向原告陈某甲、姚某、俞某乙、俞某丙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定。

二、被告南海出版公司、被告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甲、姚某、俞某乙、俞某丙各支付经济损失赔偿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扬

审判员俞某梁

审判员沈秋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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