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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与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系原告林某的丈夫、陈某乙的父亲,又系林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男,居民。

原告林某,女,居民。

原告陈某乙,女,居民。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新世纪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与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三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应将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803、X室的房产证办理给原告,但被告却不履行法定义务。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交纳了办证所需的税费计x.68元,该税费依法应由被告交纳;另原告陈某甲和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车位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经法院生效判决后,被告拒不为该二原告办理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大道X号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X号、X号和X号楼X号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无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原告陈某甲和原告陈某乙为被告代交了营业税、销售建筑物税、地方教育附加、地方营业税附征、印花税、土地增某、企业所得税等计x.16元,该税费依法也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该代垫款人民币x.8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三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826、827、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六十日内将莆田市X区荔城大道名流之家X号X号楼X室、X室和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分别办理给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和林某。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办证义务,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三套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三原告。同年5月26日,本院又向莆田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由三原告直接代被告交纳办证所需的税费。6月9日,莆田市X区地方税务局经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由三原告直接向纳税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并申报交纳税费。6月11日,三原告代被告向莆田市X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营业税、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营业税税征、印花税、非住宅及别墅预征一级、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等税费人民币x.2元;同日和6月13日,三原告又代被告向莆田市X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x.48元。2011年6月30日,三原告取得上述三套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26日,三原告取得上述三套套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车位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9月2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名流之家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X号、X号楼(EF)幢X号三处停车位及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给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办证义务,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四个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2011年1月25日,本院又向莆田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由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直接代被告交纳办证所需的税费。同年1月20日,莆田市X区地方税务局经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一、上述四个车位的成交价格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所载的金额确定,即:坐落在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名流之家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车位协议价格x元、X号车位协议价格x元、X号楼(EF)幢X号车位协议价格x元、X号楼(EF)幢地下室X号停车位协议价格x元;二、土地增某管按5%核定征收;三、四个车位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按18%应税所得率征收入库;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税收政策征收。2011年3月22日,莆田市X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征收税款的函,要求本院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代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某、印花税共计人民币x.16元。2011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莆田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该税费。2011年4月26日,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取得上述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26日,取得上述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30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城厢区地方税务局会议纪要、福建省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纳税人完税凭证、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房屋销售单位,故本案办证需交纳的营业税应由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故企业所得税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某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某。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依法应承担土地增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某、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某、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因此教育费附加亦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税费x.84元在相关机关出具的发票上交款人均注明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故原告为办证而代被告太平洋公司缴纳的税费人民币x.8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时要求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林某、陈某乙代垫款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代垫款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角六分,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2元,减半收取为2411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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