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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X乡报社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品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玲娣,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代理人杨泽民律师,王某某,被上诉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管玲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9日,顾某某与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人保房产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书》,协议约定:

顾某某向人保房产公司参建位于浦东新区X路X弄X室(现为浦东新区沈家宅195弄X号X室)房屋一套,面积68.4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交房日期为1994年10月30日,嗣后,顾某某于1993年9月9日及1994年9月20日二次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略)元。

1994年12月顾某某入住该房屋,实测面积为67.08平方米。

1995年3月28日,顾某某、人保房产公司就该房屋因未能办妥房地产权证而建立租赁关系,人保房产公司向顾某某交付《租用公房凭证》。

1999年5月6日,人保房产公司向顾某某出具证明,表示该房屋为顾某某个人产权房,房屋产权证约在1999年10月办毕。

另查明,人保房产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1999年7月13日,顾某某起诉至法院,以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为由,要求退房、退款及赔偿利息和房屋装潢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人保房产公司不同意顾某某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义务,人保房产公司已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协议应属有效。

因人保房产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某某(略)元的利息损失(其中(略)元的利息自199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1999年5月24日止,(略)元的利息自1994年9月21日起计至1999年5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负担1500元。

判决后,人保房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签订《参建协议书》后,1994年10月1日向顾某某交付了房屋,1995年3月28日双方就该房屋签订一份《备忘录》,对办理产权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交房日期不符合协议书规定时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不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顾某某辩称,不同意人保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对1994年12月顾某某入住该房屋有误,应为1994年10月,顾某某入住该房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1995年3月28日人保房产公司与顾某某签订《关于六里春塘河“个产房”的备忘录》主要是人保房产公司在办出产权证前,顾某某以租赁关系先入住的备忘录。上述事实有《参建协议书》、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管理费收缴单、备忘录、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名为参建,实为房屋买卖。据此,上诉人有义务办理出售房屋产权证。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按约履行了物的交付、在诉讼前已取得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具备了权利交付的条件。应认定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的交房日期不符合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处理,不符合顾某某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对顾某某要求退房,退款并赔偿利息和房屋装修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顾某某要求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退还房款、利息及赔偿装潢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顾某某与上海人保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审判员李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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