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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X区未央宫街道枣园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西安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负责人翟某,该村X组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枣园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枣园村X组负责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待遇。2011年1月被告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收益款1800元,未给原告分配,其多次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分配收益款1800元。

被告枣园村X组已经改制为股民公司,本次分配的款项是给公司股民分配的收益款,原告经认定不是其公司股民,不应参与此次分配,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将户某随其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1月,被告枣园村X村民每人分配经济收益款1800元,该款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枣园村X村民且在登记户某时取得了被告枣园村委会同意,并称经被告枣园村委会研究决定在2009年1月6日以前出生的成员有资格参与此次收益的分配。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本案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村X组成员,理应享有同等村X村X组在庭审中所述的参与此次分配新增成员的出生时间界定,原告具备参与分配本案争议收益款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枣园村做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枣园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枣园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属公司股民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收益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2011年1月收益分配款18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枣园村X组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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