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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康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河南康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南、燕凤路西B座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维、冉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置业)与被申请人河南康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宏升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孙某某,被申请人康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维、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宏升置业诉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接到仲裁机关的举证通知及开庭通知后,即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人立即将立案通知及交纳诉讼费收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委却以申请人未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异议申请为由,拒绝中止仲裁程序并坚持在原定时间开庭。仲裁机构的错误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各项权利,致使裁决不公。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康居公司答辩称:原仲裁庭开庭程序及组成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向宏升置业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仲裁通知书、仲裁选项定书、被申请人达达地址确认书。2009年6月16日,宏升置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郑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驳回宏升置业的管辖权异议。2009年6月29日,宏升置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和缴纳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并由宏升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在上面注明“2009.6.29提交,宏升置业公司提交。证明对管辖权有异议,中级法院已经立案”。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经送达的开庭通知中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当天并未开庭。2009年7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通知中止仲裁的函。仲裁程序中止。2009年8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升置业撤诉。2009年8月25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向宏升置业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定于2009年9月8日开庭,宏升置业于8月29日签收。2009年9月8日,宏升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向宏升置业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中第四条“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仲裁选定书;逾期未提交的,由本委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该通知书宏升置业于2009年5月25日签收,则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为5月25日至6月8日。在此期间宏升置业未选定仲裁员,康居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为王某权,仲裁委依法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孙某武及仲裁员赵可星,与王某权共同组成仲裁庭,宏升置业于2009年6月24日收到了仲裁委邮寄的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宏升置业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立即将立案通知及缴纳诉讼费收据提交仲裁机构,但仲裁委员会收到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票据上均注明“2009.6.29提交”,宏升置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间内提交了有关向法院起诉的相关文书。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在原定的开庭日期开庭,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通知郑州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后,仲裁程序即中止。2009年8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作出后,仲裁程序恢复,仲裁委重新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宏升置业于8月29日签收,并于9月8日出庭应诉,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所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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