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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包工头,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施某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福建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丙,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民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壬,男,1975年l1月15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0年l0月l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略)XXX,汉族,小学文化,系废品收购员,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伟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段某及辩护人杨某、施某某、项某某、陈某丙、陈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被告人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工人被告人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被告人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被告人唐某丁将被告人林某叫到工地,被告人唐某乙与被告人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人民币420元叫工地工人被告人杨某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被告人林某,后被告人唐某乙纠集工地工人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上述被告人在盗挖时,被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被告人周某、陈某壬发现,被告人周某表示也要参与,并从中分得一半销赃款,被告人唐某乙表示同意。后上述被告人共同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102米(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周某、肖某、蒋某庚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x元卖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又以人民币x元转某他人。被告人唐某乙、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唐某乙分给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被告人周某分给被告人陈某壬人民币2000元,分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500元,分给林某登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段某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伙同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边地下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2米(价值人民币36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等将赃物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他人,各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金额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段某予以分别惩处。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蒋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被告人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被告人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被告人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被告人唐某丁将被告人林某叫到工地,被告人唐某乙与被告人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人民币420元叫工地民工被告人杨某购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被告人林某,后被告人唐某乙纠集了工地民工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在盗挖时,被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被告人周某、陈某壬发现,被告人周某提出也要参与分赃,被告人唐某乙表示同意。后上述被告人共同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盗走102米(价值人民币x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肖某、蒋某庚将上述电缆以人民币x元卖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又以人民币x元转某他人。被告人唐某乙、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唐某乙分给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被告人周某分给被告人陈某壬人民币2000元,分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500元,分给林某登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段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伙同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边地下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2米(价值人民币36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等人将赃物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他人,各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埋在地下的电缆被盗,后有人举报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所为。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10日,接到匿名电话,有人举报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埋在地下的电缆被盗,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所为。

3、福建省福抗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本案被盗电缆属福建省福抗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被盗时已不在使用。

4、现场照片,证实盗窃地点位于福建省福抗药业有限公司南大门至生活区门口干道。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南平太阳牌电缆x+1X50型共102米,价格人民币x元。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南平太阳牌电缆x+1X50型2米,价格人民币365元。

7、被告人唐某乙供述和辨认笔录,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其,其表示同意,并叫唐某丁将林某叫到工地,其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人民币420元叫手下工人杨某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及人民币500元送给林某,后其叫手下民工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我们在盗挖时,被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发现,周某提出也要参与分赃,其表示同意,于是我们共同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使用的电缆盗走。后赃物由周某、肖某、蒋某庚以人民币x元卖给段某。其和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其分给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系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2010年9月7日中午,其和徒弟陈某壬在工地食堂吃饭,听到工地对面的那座办公楼传来很吵的机械声音,并参杂很多人的声音,其和陈某壬就出去看,发现工地工头唐某乙带领手下民工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用铲车、锄头等工具在挖地下电缆,其提出有利益大家要一起分,唐某乙也表示同意。后电缆被挖出来102米,由其、肖某、蒋某庚以人民币x元卖给段某,其和唐某乙从中各分7000元。后其分给陈某壬2000元,分给林某登人民币200元,由于唐某乙将人民币500元给了林某,因此,其从所分的钱中还给唐某乙500元。

9、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系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2010年9月7日中午,其来到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后唐某丁将其叫到工地,由工头唐某乙与其谈妥报酬后,先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给其,他们将电缆盗走,后周某拿了人民币500元给其。案发后,其于同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唐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其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其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唐某乙,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其将林某叫到工地,唐某乙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钱叫手下民工杨某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林某,后叫手下民工其、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在盗挖时,被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发现,周某表示也要参与,唐某乙表示同意。电缆挖出来卖后,唐某乙分给其、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2010年9月4日凌晨,其与肖某、王某戊、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边地下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盗走2米。后其与肖某、王某戊等将赃物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他人,各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

11、被告人肖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唐某乙,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唐某丁将林某叫到工地,唐某乙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钱叫工地工人杨某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林某,后组织工地民工其、唐某丁、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在盗挖时,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也到现场,周某表示也要参与,唐某乙表示同意,于是我们将电缆102米盗走。后其与周某、蒋某庚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x元卖给段某,唐某乙、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唐某乙分给其、唐某丁、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2010年9月4日凌晨,其与唐某丁、王某戊、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边地下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2米盗走。后其与唐某丁、王某戊等将赃物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他人,各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

1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唐某乙,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唐某丁将林某叫到工地,唐某乙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钱叫工地民工杨某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林某,后组织工地民工其、唐某丁、肖某、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我们将电缆挖出来后,由肖某、周某等人拿去卖。卖完后,唐某乙分给其、唐某丁、肖某、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2010年9月4日凌晨,其与唐某丁、肖某、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镐、钢锯等作案工具,将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边地下已停止使用的太阳牌电缆2米盗走。后其与唐某丁、肖某等将赃物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他人,各从中分得人民币100元。

13、被告人蒋某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唐某乙,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唐某丁将林某叫到工地,唐某乙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钱叫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林某,后组织工地民工其、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当时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也在现场。电缆卖后,其与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庚、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从中得款人民币390元。

14、被告人蒋某庚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7日中午,工地工头唐某乙带领手下民工其、王某戊、唐某丁、蒋某己、肖某、李某辛、杨某等人去挖我们工地旁边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地下的电缆,当时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也在现场,其听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也有参与,他收了唐某乙2条烟和人民币500元,我们挖出电缆后,其与周某、周某林某电缆以人民币x元卖给段某,唐某乙、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唐某乙分给其、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杨某、李某辛每人各人民币390元。

15、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唐某乙,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唐某丁将林某叫到工地,唐某乙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钱叫人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林某,后其听人讲唐某乙又给了林某500元,后唐某乙叫了工地民工其、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等7人到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在盗挖时,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也到现场,被告人周某提出参与分赃,唐某乙表示同意,于是我们将电缆102米盗走。后周某、肖某、蒋某庚将电缆以人民币x元卖给段某,唐某乙、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唐某乙分给其、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每人各人民币390元。

16、被告人李某辛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7日中午,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电工林某来到与该公司相邻的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江滨工地,对工地民工唐某丁说:“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埋在围墙外的地下电缆已停止使用,可盗走卖钱,但要给其好处费”。于是,唐某丁将上述情况转某工头唐某乙,唐某乙表示同意,并叫唐某丁将林某叫到工地,唐某乙与林某谈妥报酬后,拿出钱叫工地工人杨某买了玉溪牌香烟2条送给林某,后其听人讲唐某乙又给了林某500元,后唐某乙叫工地民工其、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等7人到达上述地点,用铲车、锄头等工具盗挖电缆,在盗挖时,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周某、陈某壬也到现场,被告人周某提出参与分赃,唐某乙表示同意,于是我们将电缆102米盗走。后周某、肖某、蒋某庚将电缆以人民币x元卖给段某,唐某乙、周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7000元。唐某乙分给其、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每人各人民币390元。

17、被告人陈某壬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9月7日中午,其和师傅周某在工地食堂吃饭时,听到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面的那座办公楼传来很吵的机械声音,周某先出去看,其后来也出去看,看见我们工地的工头唐某乙带着手下民工蒋某己、杨某、王某戊、唐某丁、肖某、蒋某庚、李某辛正在挖地下的电缆,周某站在旁边与唐某乙交谈什么其没听见,但从他们神神秘秘的言行,知道他们在盗电缆,其就站在现场,也顺其自然,电缆总共卖了人民币x元,周某从中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

18、被告人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9月7日中午,其知道电缆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x元向周某等人购买电缆102米,后以人民币x元转某给福州市X村口一家废品收购店。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

20、公安机关证明,证实2010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参与2次,金额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参与1次,金额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金额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周某、林某、唐某丁、肖某、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陈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决定实施某纠集他人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提出参与盗窃,并分得非法所得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丁、肖某、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系民工,在工头被告人唐某乙纠集下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均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且在工头被告人唐某乙纠集下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壬明知他人在实施某窃,还参与进来,站在现场,事后从其师傅被告人周某手中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壬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全部退赃和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上述罚金已向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唐某乙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退出的人民币6500元,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3850元返还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人民币2650元予以充抵被告人唐某乙部分罚金;被告人周某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退出的人民币4800元,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4300元返还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人民币500元予以充抵被告人周某部分罚金;被告人林某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退出的人民币500元及向本院退出的人民币420元、被告人陈某壬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退出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己、蒋某庚、杨某、李某辛各向本院退出的人民币390元,均予以追缴,归还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丁、肖某、王某戊各向本院退出的人民币540元,均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1535元归还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人民币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林某登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退出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返还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退出的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4605元归还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人民币99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陈某壬东

人民陪审员卢维善

人民陪审员洪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清平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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