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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15窈旅檬ú福钪玖罕僭笤旧副0尽罕涝ㄒ矸辛樾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辍肷偾笤松侨庑竟乃形泶死跞犕t,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5日,一审原告李某将星光公司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星光公司支付拖欠X号条型楼工程款x.7元;退还多收X号楼及军检楼等零星工程管理费x.59元,两项共计x.1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7)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星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李某X号条型楼工程款x.6元和退还多扣李某承建的X号楼及军检楼、厂某、洗车台等零星工程的管理费x.8元,两项共计x.4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星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星光公司称,1、原审判决认定星光公司与李某之间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3%错误,李某承包的X号条型楼、X号楼、厂某门岗土建、厂某自行车棚、军检楼等工程,星光公司与李某之间关于管理费标准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是在李某承包工程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根据不同的工程分别收取6%-8%的管理费,这是让李某承包工程的前提条件。2、李某承建的X号条型楼主体工程款(略).49元中,包含铝合金窗、木某、屋面工程等工程款x.67元,该三项工程分别是张联、河南星光机械厂某器分厂、高新锋施工,星光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三项工程的施工方,铝合金窗、木某、屋面工程等工程款应当从X号条型楼主体工程款中扣除。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星光公司称李某承包工程的前提条件是向星光公司交纳6%-8%的管理费并无依据,管理费标准应以X号楼内部协议3%为准。2、X号条型楼工程土建造价不含铝合金窗、木某、防水等工程款x.67元。3、X号条型楼基础工程造价x.16元,主体工程造价(略).49元,总造价(略).65元,星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46元,扣除李某应承担的税和管理费x.78元,星光公司仍下欠李某工程款x.41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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