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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女,1957年出生,系陈某某的妻子.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是通过朋友李振芳介绍认识陈某某、万某某夫妇的。为了支持被告经营,我把我厂破产时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和8位同事的钱收集起来,以我的名义借给被告经商。本打算用被告支付的利息交纳“三金”,将来好领到退休金,可被告借款后一分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辨称,第一次借原告x元,打了x元的条;第二次相隔20天又借原告了x元,打了x元的条;第三次借原告x元,打了x元的条;第四次借原告6000元。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后来生意赔了,利息一直计算着。经算帐有31万某元。钱没用到生意上,都还给李振芳了。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利息是否在本金中预先扣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期限1年,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利息x元预先扣除。

2007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该借条明示月息2分,期限1年,利息预付半年。2008年3月6日和2008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另半年的利息共计x元。

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600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

综上,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分4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利息x元。

2008年4月7日,原告马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万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按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给乙方,金额为10万-30万某,时间为二年,从借款之日起二年期满,如不归还,利息加一倍,从2008年2月份起按月及时结算利息;乙方同意用自己位于堳山庙仓库路X号私宅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本息,(乙方)自愿搬出该房屋,由甲方变现、出租。如果拆迁,拆迁款首先用于还本付息。2009年1月31日,因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为我多方筹集资金截至2009年1月31日总计叁拾壹万某仟捌佰叁拾元(x元),月息贰分,每半年结清一次利息。如到期不能准时支付利息,利息自动滚入本金计复利。抵押担保方式仍按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该合同有效期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本借条借款人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某某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20‰,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准许。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设立。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超过了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实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对于原告马某某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所孳生的利息从2007年2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x元所孳生的利息从2007年3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000元所孳生的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x元所孳生的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已付的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连带负担824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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