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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原告只好自己打工养家糊口。被告天天喝酒,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与身体上的痛苦,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经常喝酒,有过酒后打人的现象,但是被告现在已经戒酒,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叫李彦睿,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再婚前有一儿子叫张某,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结婚后和张某、李彦睿一起生活。被告婚后经常喝酒,酒后曾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是婚后共同生活已达7年有余,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为喝酒同原告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表示已经后悔并愿意戒酒,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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