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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巴士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上诉人某巴士公司因与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6日6时5分,耿某乘坐由天益公司员工孔某驾驶的天益公司所有的辽x大型普通客车在大东区虎石台南大街X路桥下,因车辆撞桥柱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交警大队认定: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先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耿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耿某构成十级伤残。耿某自2010年4月6日至20lO年4月9日住院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耿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9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6天。耿某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耿某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x.8元(其中天益公司垫付26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31.5元、住宿费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为证明其主张耿某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等专用收据予以证明。某巴士公司对上述费用表示认可,予以认定。耿某主张护某812元,为证明其主张耿某提供了护某误工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认为,耿某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注明耿某两次住院分别为3天和10天,某巴士公司对耿某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耿某护某应为754元[(1700元+1750元+1770元)÷90天×l3天]。耿某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伙食补助费700元,耿某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注明耿某两次住院分别为3天和10天,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标准认定耿某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耿某主张误工费x元,为证明其主张耿某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0年度第1至3月的工资表。经审查认为,耿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注明耿某于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3月8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合计x.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虽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2月21日,因某巴士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予以认定。耿某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464元,为证明其主张耿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耿某主张的费用显系过高,且相应票据与时间不符,故本院酌定为600元。耿某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精神抚慰金1万元,经审查认为,耿某因本次事故已导致伤残对其生活、心理产生相应影响,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益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肇事车辆驾驶人违背安全驾驶职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人身伤害,具有过错,且某巴士公司并末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耿某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天益公司应承担赔偿耿某合理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巴士公司原告耿某医药费7465.8元(x.8元—2600元);二、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三、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护某754元;四、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误工费x.9元;五、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交通费600元;六、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住宿费80元;七、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复印费31.5元;八、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伤残赔偿金x元;九、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某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耿某鉴定费85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巴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误工费多计算了15天,耿某原来就有颈椎病,伤残赔偿金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耿某没有站稳,自身有过错,有碰瓷嫌疑。

耿某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不存在碰瓷的事实,耿某原本身体健康。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6时5分,耿某乘坐由天益公司员工孔某驾驶的某巴士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大东区虎石台南大街X路桥下,因车辆撞桥柱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交警大队认定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巴士公司应当对耿某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耿某已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数额,原审中某巴士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判令某巴士公司赔偿耿某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的问题,耿某虽然曾患有颈椎疾病,但耿某的颈部伤残十级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审判令某巴士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某巴士公司主张耿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某巴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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