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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与洛南人保某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洛南人保某险公司)。

地址洛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冀某与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五征三轮车行至洛柞路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刘XX驾驶的摩托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刘XX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冀某受伤。冀某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出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某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仅付x元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即五征三轮车所投交强险的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也未付抢救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元、误某577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修车费457.96元、车检费300元、交通费314.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五征三轮车的车主是孟XX,而原告起诉的是张某,张某买车后并未及时变更保某,保某公司只能为孟XX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替代本次被告张某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自认负有操作不当的责任,但让我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责任。且我已经为原告治疗支付费用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为我已为车辆缴纳了交强险保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五征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洛柞路XKM+330M处尾随碰撞同方向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冀某),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冀某及刘XX受伤。原告冀某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5天,共计花费x.19元(其中住院费x.19元、门诊费414元)。2010年9月2日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某、刘XX无责任。后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0年12月30日陕西省商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公(洛)鉴(技)字[2010]X号鉴定书,认定冀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号五征三轮汽车系从孟XX手中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该车在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某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冀某支付x元医疗费;原告冀某与丈夫生育一女儿,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冀某的父母生有一女一子,冀某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4月14日原告冀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和张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保某、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冀某作为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修车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的损失,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某承担。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核实为x.06元;2、误某为5120元;3、护理费为1800元;4、交通费核定为240元;5、残疾赔偿金为x.55元。其中冀某本人的残疾赔偿根据十级伤残程度,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10%);冀某之女的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至18周岁为6206.55元(x元/年×10年6个月×10%÷2人);冀某之父母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结合伤残程度并除以扶养人人数计算20年为7588元(3794元/年×20年×10%÷扶养人数2人×2人);6、精神损失费结合伤残等级核定为1000元;7、修车费核定为457.96元;8、车检费核定为300元;9、鉴定费为300元。以上总计原告损失为x.5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地与家庭居住地均在城区,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为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庭审时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提出张某从孟XX处买车后未及时变更保某,保某公司不承担替代张某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该规定,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替代张某赔偿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还认为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某药的不予赔偿,该观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的x元亦应由原告扣除被告张某应付赔偿款额后,将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损失:1、医疗费x元;2、误某5120元;3、护理费1800元;4、交通费240元;5、残疾赔偿金x.55元;6、精神损失费1000元;7、修车费457.96元。以上七项合计x.51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冀某损失即医疗费1728.06元、车检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等三项共计2328.06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的x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328.06元后,实际应由原告冀某退还被告张某7671.94元。(由原告在被告洛南人保某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退还给被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梦琳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人民陪审员聂建设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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