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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王某乙、仝某、杨某、魏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王某乙、仝某、杨某、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王某乙、仝某、杨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8日,被害人吴X(男,25岁)被其女友王X带入位于本市X村的一个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耿某、王某乙、仝某、杨某伙同苏新玲(另案处理)为了拉拢吴X参加该传销组织,便采取没收手机、跟踪、看管等方法限制吴X人身自由,用宣讲传销知识的方式对其“洗脑”,要求吴X参加传销组织。2011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该传销组织过程中将吴X解救。

2、2011年2月13日,被害人张XX(女,21岁)被网友带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耿某、王某乙、魏某伙同苏新玲(另案处理)为了拉拢张参加该传销组织,便采取没收手机、跟踪、看管等方法限制张XX人身自由,用宣讲传销知识的方式对其“洗脑”,要求张参加传销组织。2011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该传销组织过程中将张XX解救。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王某乙、仝某、杨某、魏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耿某、王某乙、仝某、杨某、魏某均自愿认罪,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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