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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杨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3省道中牟县三官庙桥南约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车人原告妻子段巧莲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该事故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愿意赔偿原告及妻子的一切损失,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和国家相关标准为准,被告王某乙为被告陈大春提供担保,保证足额赔偿,并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00天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费用1111元,庭审中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8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用73元。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程某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111元、误某3700元(按100天计算,每日按37元计算)、护理费4736元(28天×37元×2人+72天×37元×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73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各种损失二万七千零一十四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1038元,由被告程某、王某乙负担475元,原告承担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毕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误某100天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开封市陇海医院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且其住院时间是101天,一审法院认定误某时间为100天不当,应当认定至定残时止。2、一审判决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0元,误某、护理费每天37元没有依据。3、其母亲和兄弟实际需要其扶养,一审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程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毕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15日,共计28天;第二次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时间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计74天,即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02天。第二次出院后,上诉人虽有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几张检查单据和两张“摆药清单”,但没有住院证据。2、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SAH,脑积水,多发颅骨骨折,症状性癫痫。医嘱:合理饮食,适量锻炼;如有不适,我院就诊。3、上诉人毕某在一审中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某时间,上诉人毕某第二次出院诊断证明虽然未注明出院后继续休息的时间,但根据其伤情和其出院后陆续治疗的票据,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某时间为三个月;上诉人毕某是在诉讼时才申请进行残疾鉴定,未提供持续误某的证据,故其要求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理由不当。关于误某,上诉人毕某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按照开庭前一年,即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每天为37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审理中上诉人毕某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护理人员的情况,一审仍然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每天为37元并结合医嘱确定护理人数,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一审根据当地情况认定该类案件统一执行每天1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某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误某时间认定不当,应当增加误某3404元(按92天、每天37元计算);结合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毕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诉人毕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毕某各种损失三万零四百一十八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毕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38元,由上诉人毕某和被上诉人程某、王某乙各负担519元,二审诉讼费363元,由被上诉人程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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