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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惠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3月23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2006年7月27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3月23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3月23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惠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惠某为筹集毒资预谋盗窃,后二被告窜至本市X村民颜X家中无人之机,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将室内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

2、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姜某、惠某经预谋后又窜至本市X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村民张X家中台式电脑一台,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姜某、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严军(身份无法落实)预谋盗窃。嗣后,四人窜至本市X村,由张某负责开车接应,姜某、惠某伙同严军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村民苟XX“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一个、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海微”牌投影电视一部、大显手机一部,后乘坐张某的车辆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张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移动硬盘收购,其余物品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1年3月21日,三被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毒资而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后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惠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姜某、惠某是去盗窃,自己只是去帮忙装载货物。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惠某为筹集毒资预谋盗窃,后二被告人窜至本市X村民颜X家中无人之机,遂用共同购买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将室内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已将赃款挥霍。

2、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姜某、惠某经预谋后又窜至本市X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村民张X家中海尔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已将赃款挥霍。

3、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姜某、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严军(身份无法落实)预谋盗窃。嗣后,四人窜至本市X村,由张某负责开车接应,姜某、惠某伙同严军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村民苟XX“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雷柏光电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海微”牌投影电视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大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后乘坐张某的车辆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张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雷柏光电鼠标及移动硬盘收购,其余物品销赃给他人。破案后,笔记本电脑、鼠标及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2日颜X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8月25日其家中被盗走电脑一台;2011年3月22日张X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0月20日其家中被盗走电脑一台;2011年3月21日苟XX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3月15日其家中被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移动硬盘一个、数码照相机一部、投影仪一部、大显手机一部。

被害人颜X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2010年8月25日,其早上9点离开位于西安市X村旧货市场的租住处,当晚23时回到租住处后,发现房门被撬,屋内一台2009年3月购买的一台台式电脑和显示器被盗。

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其早上9点离开位于西安市X村X号付X号的家,当天11时其回家取东西时,发现房门被撬,屋内一台2007年6月26日购买的一台“x”台式电脑及显示器被盗。

被害人苟XX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2011年3月15日,其当天13时30分许离开位于西安市X村的临时租住处去上班,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到住处时,发现房门被撬,屋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移动硬盘一个、数码照相机一部、投影仪一部、大显手机一部被盗。

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1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西安市X村吸毒,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将吸毒人员姜某、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伙同张某盗窃的事实,并在惠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3月21日15时许,民警在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张某的家中提取到被盗赃物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雷柏牌光电鼠标、一部黑色IT—CEO移动硬盘、一台型号x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2011年3月21日10时许,在位于西安市X村X号二楼南边姜某、惠某租住的民房内提取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手柄平口起子一把。

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已扣押的黑色电脑包、雷柏牌光电鼠标、移动硬盘、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苟彦晰。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西安市X村X巷子第五家为姜某伙同惠某2010年8月25日的盗窃现场;西安市X村X号付X号为姜某伙同惠某2010年10月20日的盗窃现场;西安市X区枣园旧货市场北第二家民房为姜某、惠某伙同张某2011年3月15日的盗窃现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分别辨认出对方是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姜某、惠某辨认出照片中编号分别为X号、X号的红色起子是他们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型号为x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型号为ES65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型号L-x-CEO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80元、型号为1090雷柏牌光电鼠标价值人民币40元、型号为x海微牌投影电视价值人民币1200元、型号X6大显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海尔牌台式电脑(主机为轰天雷H6-B009、显示屏HT-x)价值人民币2300元、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姜某、张某无前科,被告人惠某于2006年7月27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假释。

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同案犯“严军”真实姓名不详,无法落实真实身份,现在逃。

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三个盗窃现场的房间摆设情况。

被告人姜某、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5日姜某、惠某为筹集毒资预谋盗窃,后二被告人窜至本市X村民颜良家中组装台式电脑一台。2010年10月20日二人又以同样方式盗窃本市X村张某家中海尔台式电脑一台。2011年3月15日,姜某、惠某到旺达停车场找张某,二人按照惯例给了张某50元加油钱,张某驾车载着姜某、惠某到明光路接了“严军”,四人坐张某开的车去枣园村寻找盗窃目标。到了枣园村后,姜某、惠某、严军遂下车寻找目标,发现一户的三楼没有人在家,惠某用起子将门撬开,三人进房间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光电鼠标一个、移动硬盘一个、数码相机一部、投影电视一部、大显手机一部。后四人在车上联系人想将赃物卖出,张某则以出1400元将其中的电脑和移动硬盘买走,手机被严军拿走,数码相机、投影仪被惠某联系卖家以800元卖出。事后,给严军分赃款250元、给张某350元钱,剩下的由姜某和惠某平分。供述中二人均表示,张某知道是去盗窃,并且说好不管是否偷到东西都会给其200元车钱。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5日16时许,其在石化大道旺达停车场旁拉座,姜某、惠某上前说要包车,说好200元一天,他们还另给了50元让其加油。然后三人开车到明光路接了姜某的的朋友严军,四人就开车去了枣园村口,其他三人下车后,其在村口停车等候。半小时后,三人回到车里,惠某背了一个黑的包。其知道偷来的东西便宜,就用1400元购买了电脑和移动硬盘。张某在供述中还表示,自己在实施盗窃活动中的分工就是负责开车接应,去之前他是明知三人是去盗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定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惠某因吸毒被派出所传唤,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惠某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又自愿认罪,但其在假释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又自愿认罪,但其系累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拒不认罪,且无任何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

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惠某、张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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