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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3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高××、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9日,李××骑电动车行驶在于洪区X区钢材市场东门,被高××驾驶的辽x号轿车刮倒,导致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腿胫骨平台骨折等”,并在出院记录记载左胫平台粉碎骨折,李××住院治疗35天,共发生医药费x.1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34天。2010年10月22日李××因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一年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并于2010年10月25日入院治疗,李××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拄拐一个月,李××共计支付医药费7980.58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张××与高××系夫妻关系。张××对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李××无责,高××负全责。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李××所提供的两次住院病某,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920元。再查,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案被告张××、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x元、误工费x.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92.2元,共计x.7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被告高××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在本事故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作为运行利益的受益者,被告张××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复印费等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7980.5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某、病某、收据,该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二次手术医药费应由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拄拐1个月,根据沈阳元和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误工期间以2个月为准,故其误工费应为54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第二次治疗共计住院29天,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9天,医嘱Ⅱ级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支出,原告提供了沈阳市骨科医院转业陪护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护理费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应为2030元。关于复印费28元问题,该费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高××向原告李××支付。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复查次数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伤前一年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依法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李××的伤残为九级,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9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属于涉及实体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980.58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误工费5400元。三、被告高××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护理费2030元。五、被告高××赔偿原告李××复印费28元。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交通费52元。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x元。八、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伤残鉴定费920元。十、被告张××对被告高××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宣判后,高××、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医疗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花费医疗费不合理。2、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医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医疗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花费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医嘱可以认定李××的住院时间及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是合理、必要的。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本案鉴定程序,是由李××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程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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