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群南餐厅,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海清逸池浴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中科兴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群南餐厅因承包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规定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所属的桂平路X号“大众浴室”(即后来注册成立的潭溪池浴室);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至二零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上诉人每年通过被上诉人交付给中国科学院上海生物工程研究中心(下称中心)的费用及每年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管理费(即承包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管理费为20万元,每年另行递增20%;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开业之前的工商、税务、消防及国家需要的有关手续;营业场所内设立的消防设备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正常营业;上诉人承包所需电话、水表、煤气表均由上诉人自行配置,被上诉人按中心的实际抄表数收取费用;浴室的装修费用由上诉人支付;承包期内上诉人使用的锅炉的改造费、维修费及债权债务也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同年七月十七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协议补充条例,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税收每月月报表上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统一交税,上诉人承包经营浴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如因中心延期交付经营用房或被上诉人办手续延误上诉人的正常开业,上诉人可在上交的全年总额中按实扣除;如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收回用房,被上诉人则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签约后,上诉人即对浴室进行了装修。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诉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上海中科兴建实业有限公司潭溪池浴室,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终止承包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为承包经营潭溪池浴室共向其支付了一九九六年七月至一九九七年三月的房租(略).84元、锅炉使用费(略)元、管理费(略)元。被上诉人已将房租、锅炉使用费如数转交给了中心。此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付清管理费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具体数额的证据。
另查,被上诉人与中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规定中心所属锅炉房按被上诉人所办浴室开放时间供应蒸气及冷热水,被上诉人每年向中心支付使用费13万元。同年七月三日,被上诉人又与中心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心将桂平路X号街面成型用房511平方米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租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至二零零一年六月三十日;租金为1.83元/平方米/日,被上诉人以1元/平方米/月向中心支付公用部位的管理服务费。
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潭溪池浴室的经营权为标的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潭溪池浴室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承包经营部分有效。上诉人应依约付清承包经营期间(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房屋租赁性质,依据不足。因上诉人于审理中及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未举出其已支付租金、锅炉使用费及承包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之诉成立。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略).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0元,由上诉人负担3338.39元,被上诉人负担2651.61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费用,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的具体金额与实际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已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每年应交承包费的具体金额及递增比例,故现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给付其实际承包经营期间所应给付的承包费,上诉人所述其已付清承包费,原审法院判令其应给付的承包费金额与实际不符,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承包费之外的有关费用结算等问题,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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