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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4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住所: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住所: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科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住所:河口区X路西首。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上诉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河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上诉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省公安厅批准申请开办了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经营用房为租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的迎宾街X号临街房300平方米,法定代表人为某树春,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申请批准将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某为刘文章。1996年,东营市和胜利油田公安机关分设。1997年,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经向东营市工商局河口分局申请,被批准将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为(略)元,法定代表人仍某刘文章。注册资金来源为原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实收资本(略)元和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提供的价值为(略)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实际上工商注册完毕后,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交给保安服务公司,而仍由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继续留用。由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时,未经省公安厅批准。1997年10月7日,原告河口农行与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及被告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河农银保借字97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保证人为某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8月7日,月利率为9.2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保证人在1998年8月7日至2000年8月7日期间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从原告河口农行借去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仅支付了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1998年12月20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至今未付。1999年1月1日,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按照中办发[1998]X号文件精神将其保安服务公司予以撤销,并封存了财产。经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撤销的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是:1、现金4.22元;2、银行存款87.84元;3、低值易耗品8447元;4、库存商品净值(略).25元;5、固定资产净值(略).64元;6、应收帐款(略).60元;7、待处理财产损益(略).02元;8、负债(略).54元。胜利油田分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被撤销后,未对债务进行清偿。1999年7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2000年1月1日,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更名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因1993年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成立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时已经山东省公安厅批准;1996年油地公安机关分设后,由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据以主张变更后的保安服务公司为非法组织的鲁公发[1991]X号文件仅指成立保安服务公司时要经省公安厅批准,故对被告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的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属非法组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是由原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变更而来的,原东营市河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变更后的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自然具备法人资格,故对被告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提出的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没将价值17万元的桑塔纳轿车办理过户手续交给其保安服务公司而继续留用,应视为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抽逃其保安服务公司的资金,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应当退付17万元用以清偿其保安服务公司的债务。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对其撤销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更名后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承担。原告河口农行与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及被告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经充分协商,于1997年10月7日自愿签订的河农银保借字97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在履行清算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义务的同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并负责用其接受的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负担4464元,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6696元;实际支出费用450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负担1800元,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在上诉中以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属非法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借款主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答辩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胜利油田公安处河口分处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孤东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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