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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诉李某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张永彬签订了原告临街房合作经营协议,后双方将原告的临街门面房租给了被告。2011年4月21日,原告又与张永彬签订了收回临街房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所租房屋,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占用费5000元,变更为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670元计算的占用费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之所以拖欠房租,是张永彬不让被告交房租,等他通知时再交。张永彬与原告如何商量,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房租。如果原告让被告腾出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转某、广告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巩义市建设管某局规划许可建综合办公楼一座,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张永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巩义市X路综合办公楼(巩义市建设管某局规划许可建设的两层临街房)交由张永彬出资建设,原告负责该楼临建和配套手续办理、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并负责相关费用,工期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3月10日。张永彬拥有该楼的经营、管某、收益权,负责维修,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参与房屋租赁,租赁总收入原告按45%分成,张永彬按55%分成。原告收回该楼的经营、管某、收益权时,原告一次偿付张永彬原投资额等。综合办公楼建起后,2007年12月1日,张永彬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永彬将巩义市X路综合办公楼中面积共52平方米临街房租给被告用于经商,租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期届满被告交还房屋,如续租,被告必须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张永彬,双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所租房屋每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以后每年同日交清当年房租。被告如改变房屋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应事先征得张永彬的同意,租期届满后张永彬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依附房屋的装修无条件归出租方所有。被告逾期未交纳各项费用,给张永彬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被告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张永彬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收回房屋时双方共同参与,被告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于判断的,应于3日内向对方提出。本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而实际占用房屋的,占用期间租金按本合同租金的2至3倍计算。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应交纳水电费押金1000元,此押金待双方终止合同时,张永彬验收后予以退还等。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又同张永彬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暂按双方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待与外贸公司协商后按新租金执行,其余条款仍按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如有变化,双方重新商议后按变更后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2010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交付给张永彬。该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与张永彬之间有关收回综合办公楼的事宜未谈妥,加之年关临近,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而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张永彬关于收回综合办公楼达成合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收回所租房屋的经营、管某、收益权,让被告一个月内搬出,所欠房租由张永彬负责收缴。之后,原告和张永彬一起告诉被告,综合办公楼由原告收回,以后租赁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所欠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取。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张永彬正式签订收回外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协议一份,约定:按照双方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张永彬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收回综合楼的所有权及经营、管某、收益权,原告支付张永彬建筑及装修改造投资款80万元,扣除张永彬在管某期间欠原告房屋收益款10万元,原告应向张永彬再支付70万元。原告收回该楼之日,张永彬应将其他租户有关手续顺利移交原告,一至二层三户租户2010年12月1日至今所欠房租由原告负责收回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底前,原告应将70万元及时付清给张永彬,否则此协议作废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将70万元支付给张永彬,张永彬和原告也通知被告有关协议内容,但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继续占用所租房屋至今,既未同张永彬签订租赁协议交纳房租,也未同原告签订协议交纳房租,为此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综合办公楼中与被告租赁房屋同地段同楼层房屋,在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租金670元。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房屋由张永彬负责出租、收取租金,张永彬与被告签订了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交纳了3年的租金(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同张永彬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没有同张永彬续签租赁合同,二者之间属不定期租赁,张永彬随时可以收回租赁房屋。当原告与张永彬达成收回综合办公楼合意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张永彬通知了被告收回所租房屋,让其一个月内搬出,把所欠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回归原告所有。这时被告就应当把所租房屋归还给原告,把所欠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也交付给原告。被告一直占用所租房屋不搬,已侵害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管某、收益权,应当向原告返还所租房屋,并向原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比照张永彬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x元计算为8947.42元,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比照同地段、同楼层房屋租赁价格每平方米每年租金67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70元计算占用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与张永彬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内容中应当知道所租房屋与原告有关,被告接到原告2011年3月21日的通知应当知道所租房屋已由原告收回,原告和张永彬也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永彬不让其交纳租金,所以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之所以拖欠房租,是张永彬不让被告交房租,等他通知时再交;张永彬与原告如何商量,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房租,这一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让被告腾出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转某、广告费及相关费用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巩义市X路西段上下二层面积为五十二平方米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占用所租房屋损失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二分,此后至被告腾出所租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平方米每年租金六百七十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对外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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