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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0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鸣、郭志敏,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国有企业,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某葛某某,住所地均为本市X路X号。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日本尤妮佳株式会社、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6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分6次以市场调查费的名义汇入上海帝晨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0万元。朱某某原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职工,时任该公司投资部副总监。1997年9月,朱某某调至上海刀片厂任厂长助理,1998年7月,其又调至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2月9日,案外人胡忠园接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时陈述“1995年底左右,朱某某介绍我为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当时我与日本人谈过,在办理报关手续中属正常的费用由尤妮佳公司支付,另外尤妮佳公司支付我劳务费,应支付我40万元。我与日本人谈劳务费时,朱某某不在场。1996年5月至11月,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分批将40万元全部汇入帝晨公司,再由帝晨公司开支票汇到我个人信用卡帐户里。最初,朱某某对我讲,扣除帝晨公司的管理费,余下的劳务费要由我与他二人一人一半,我讲这不行。朱某某所讲的一人一半是指20万元之中的一人一半,因为二台设备的进口报关,第一台是朱某某介绍的,第二台是日本人直接与我联系的。1996年11月上旬,在江宁路上的饭店里,我将用报纸包好的4万元交给朱某某,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朱某某打电话给我,留言叫我老地方等(指给钱的地方),我们碰头后,他拿出4万元给我,并讲这个钱是你赚来的,还给你,我不能拿。并将4万元给了我以后他就走了”。1998年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给予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一份《关于指控朱某某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答复》,内容:“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你公司于今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指控你公司投资部副总监朱某某在业务活动中收受贿赂的嫌疑。经查,朱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份,将由原投资部负责的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的进口设备的报关手续委托给国泰眼镜光学公司胡忠园办理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份收受了胡忠园的好处费人民币肆万(这一情节有行贿人胡忠园陈述,嫌疑对象朱某某在我院调查期间予以否认),此外,胡忠园陈述朱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受贿一个月后,就已将肆万元现金全部归还了胡。综上所述,朱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将钱款悉数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经讨论,不予立案”。1998年3月,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刊物《上海家化》第57期刊登了题为《反腐警钟须长鸣》的文章,其中内容为“……朱某某是于92年10月被我公司招聘为投资部副总监,在任职期间朱某反公司有关规定,将我公司与日本尤妮佳株式会社合资的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的引进设备报关手续,在已确定由我公司有关人员办理的情况下,他瞒过分管副总,避开公司派往合资企业的中方副总,单独与日方谈判,他欺骗日方说设备来不及进口,提出要拿总价百分之一点五作为报酬交给他的朋友胡忠园(已立案审理)办理。96年5月至10月,遂以市场调查费的名义,通过上海帝晨实业有限公司共分6次从我公司下属合资公司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骗取报关费40万元人民币,而正常手续只需几千元。损失公司40万元,朱某某是为了打好自己的如意小算盘。最近经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在尤妮佳引进设备报关手续交胡忠园办理时,朱某要求分一半(即20万元)利益,胡不答应,后两人商定进口一条线,朱某5万。当时进口两条线朱某索取10万,以后朱某收取胡给的4万元介绍费。时隔一个月后,当朱某道胡的老板董家声知道此事,怕东窗事发,才暂时将4万元退给了胡。在朱某某任投资部副总监期间,94年4月将原投资管理公司的国外样品销售收入2万余元,由其本人收存,有关财务人员多次提醒其入帐,他迟迟不交。直至领导根据财务人员反映追查此款时,他才挤牙膏似地交出1万元,有意侵吞另1万元;又几经领导谈话晓之以理,他才承认还有1万元用其妻子名义买了移动电话。事发至此,实际上朱某构成贪污行为。……”1998年4月19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将1998年第57期《上海家化》分别邮寄给上海刀片厂总经理屠衡平、上海刀片厂党委书记刘年芳、上海刀片厂党委办公室、上海刀片厂总经理室、上海刀片厂干部科、《劳动报》社。

原审另查明,朱某某在上海刀片厂工作的月收入2320.90元,其在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1370元。1998年10月,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在其公司《上海家化》第57期上刊登的《反腐警钟须长鸣》一文及之后将刊物邮寄给《劳动报》社和当时其任职的上海刀片厂主要领导、主要部门的做法,均使其名誉受到侵害,在精神上遭受重大的打击,经济上蒙受极大的损失,故要求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则辩称,《反腐警钟须长鸣》一文虽言词有些偏激,但文章的内容均系事实,属正当的批评,不构成对朱某某名誉的侵害,也不同意朱某某的赔偿要求。

原审再查明:朱某某因诉讼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为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为不同类别的企业,朱某某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职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在朱某某调至上海刀片厂数月后,撰写《反腐警钟须长鸣》一文批评朱某某,且反映有关报关及报关所涉及的经济问题一节内容缺乏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内容失实;有关样品销售收入2万余元一节,反映问题基本属实,但用词欠妥;特别是将载有此文章的内部刊物分别邮寄给《劳动报》社及朱某某工作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部门,属故意针对朱某某而扩大发放范围,给朱某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之行为构成了对朱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朱某某要求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某某认为因侵权引起诉讼,为此聘请代理人化费代理费3500元,又因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侵害,致其从上海刀片厂调至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减少950.90元,要求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对此观点难以采信,聘请代理人之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且朱某某系通过组织调动至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因此,对朱某某要求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因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行为未给朱某某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予支持。考虑到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朱某某留下了精神创伤,故朱某某要求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之诉,应获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据此判决:(一)、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朱某某的名誉侵害。(二)、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其公司刊物《上海家化》上刊登向朱某某赔礼道歉的启事,内容事先需经法院审定。(三)、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赔偿朱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四)、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朱某某负担2100元,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判决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其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同一领导管理体系,只是对外名称不同,其撰写的文章皆真实,宗旨是揭批违纪事件,以起到“警钟长鸣”之效果;发放的亦是正当范围,因上海刀片厂与其同属轻工业局,绝无存在损害“名誉权”的故意,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则坚持原审中之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就朱某某在报关等业务活动中是否存有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在已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后,又无新的确凿证据之时,再行就此事对非其单位的职工朱某某发表进行揭批的文章,并针对性的向朱某某工作仅数月的上海刀片厂主要领导和主要部门寄发此文,该行为均属故意行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主观上存有过错,此过错行为亦与朱某某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并再次调动工作单位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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