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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席某、原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光远,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某、原审被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治平,被上诉人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席某自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先后三次在被告宁某承包的被告鑫元公司下属陈耳金矿坑口任钻工。后因感到胸闷、胸痛,无力而回家治疗。2010年11月25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贰期,肺功能重度损伤。原告于2011年元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2011年3月4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3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席某尘肺构成四级伤残,确需后续治疗。同时,原告席某已支付医疗费(包括检查费)1529元,鉴定费1683元,交通费224元,住宿费220元。另查明,原告席某有一未婚兄长席某玉,生于X年X月X日,一直由席某扶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无视职工安全,明知矿山作业粉尘大,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造成原告席某身体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元公司下属陈耳金矿将其矿山采掘业承包给宁某后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之责,对原告损害有一定过错,应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有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对其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辩称陈耳金矿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其已严格履行了劳动安全保护职责,同时矿山各承包人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但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考虑本案实际,分析认为,原告席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尘肺病确诊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算起,故其诉讼未超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席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审核为:1、鉴定费1683元,为原告鉴定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医疗费,包括检查费1529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224元,住宿费220元。4、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按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20年,根据四级伤残程度折算为x元。5、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治疗需后续治疗费,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略有不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以2011年4月13日鉴定之日起暂按灌洗治疗2次即计算6年后续治疗费为妥。按鉴定结论6年内原告需进行2次双肺灌洗,需人民币2万元,对症治疗,每年需5千元,6年计3万元,本院合计确认6年后续治疗费5万元,6年后原告确需治疗的,可依其病情另行主张。6、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因其兄席某玉,现年73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以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7年,并按伤残等级予以折算,合计x.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亦应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席某医疗费(包括检查费)1529元、交通费224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1683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后续治疗费x元(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至),合计x.6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宁某各赔偿x.6元,其余由原告席某自负。

一审判决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证明席某在上诉人处打工并致病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席某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可按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故鑫元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按健康权纠纷处理错误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都可以作证,且洛南县X乡政府证明席某曾在上诉人处从事打钻工作,故鑫元公司上诉称证明席某在上诉人处打工并致病的证人与鑫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之理由不能成立;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属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亦不能免除其责任,且上诉人提供的罚款单证实坑道存在钻工违规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落实不力,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故鑫元公司上诉称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矽肺病是目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一种严重职业病,在治疗上没有特别有效的办法,在整个病程中都需要积极治疗,很难确定医疗终结,更不能按病期和停止工作期间确定残疾,故鑫元公司上诉称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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